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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龙献与刘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献,刘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梁龙献,农民。被告刘德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龙献诉被告刘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献、被告刘德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献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许,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燕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800M处,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左转弯被告刘德义驾驶超载、超宽且制动不合格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我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德义与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德义驾驶的涉案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975.3元。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208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刘德义仅支付部分费用,对于我的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龙献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应从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内扣减。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德义提供的保险单原件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寿县支公司,住所地为寿县县城北环路西段”,这个主体不存在。如果该份保险是在寿县支公司投保,其签章的全称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中间不应该有“六安市”。我公司全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六安市球拍路”。在我公司办理的已投保车辆信息系统中查询,没有涉案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记录。综上,被告刘德义驾驶的涉案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没有在我公司处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5时许,原告梁龙献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燕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800M处,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左转弯被告刘德义驾驶超载、超宽且制动不合格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梁龙献与被告刘德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德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单载明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寿县支公司”。原告梁龙献在事发当日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975.28元。该院出院医嘱记载有“1、外院进一步治疗;2、保持外耳道清洁干燥,一周后脑外科、五官科及骨科门诊就诊,复查右手三维CT等;3、建议再卧床两周,休息两个月”。被告刘德义在事故发生后累计给付原告梁龙献2000元。原告梁龙献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涉案肇事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明确,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梁龙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根据过错进行分担。原告梁龙献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397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165元(11元/天×15天)。4.误工费按照14958元/365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3073.56元。5.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元。7、财产损失费21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563.84元,由被告刘德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龙献医疗费956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5973.5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4410.28元、财产损失费180元,合计4590.28元由被告刘德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95.14元。被告刘德义已经支付的2000元,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义赔偿原告梁龙献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为15973.56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为2295.14元,合计18268.7元,已付2000元,余款162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龙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德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