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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与马春义、裴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马春义,裴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存,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雪飞,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春义。被告裴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诉被告马春义、裴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唐雪飞,被告裴志华,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左强,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0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唐广丰驾驶牌号津A×××××、津B×××××挂车沿本区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029公里0米处,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的由被告马春义驾驶的牌号冀B×××××、冀B×××××挂车后尾部,津A×××××、津B×××××挂车失火,造成唐广丰及其车内乘车人徐海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原告单位员工唐广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春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春义驾驶的牌号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裴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裴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马春义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车辆营运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施救费、评估费、倒运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被告马春义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车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5:105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评估费、倒运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春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津A×××××、津B×××××挂车登记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春义驾驶的冀B×××××、冀B×××××挂车登记为案外人裴广占所有,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裴志华,被告马春义系被告裴志华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车中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裴志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937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应当提交购车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293775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确认19000元。3、原告主张的倒运费3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倒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倒运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倒运费确认3500元。4、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确认14600元。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倒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马春义与被告裴志华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裴志华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春义驾驶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291775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14600元、倒运费3500元,共计328875元,按照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比例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875元×30%×(1000000元÷1050000元)=93964.29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875元×30%×(50000元÷1050000元)=469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倒运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93964.2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倒运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698.2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被告裴志华担负。被告裴志华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