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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万泽与刘朋、马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孙万泽。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被告马红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泽与被告刘朋、马红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泽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刘朋及其与被告马红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在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脱不还。被告刘朋与被告马红敏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朋、马红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刘朋、马红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朋辩称,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朋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红敏辩称,同意被告刘朋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孙万泽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刘朋为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据并按了手印,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孙万泽与马某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出具的打款记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孙万泽通过妻子马某的农行账户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刘朋银行账户打款4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刘朋银行账户打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刘朋银行账户打款300000元,被告刘朋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五、门面租赁合同、授权书、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喜丽皮肤护理店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马红敏在廊坊市广阳区开办皮肤护理店一处,该护理店场地系二被告共同租赁,每年仅租金就130000元。刘朋所借原告1000000元款项用于了夫妻生产经营,并未用于赌博等其他违法行为。六、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出具的打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5月21日马某向刘朋账户打款110000元,2013年5月24日马某向刘朋账户打款200000元。马某与被告刘朋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刘朋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证据二,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被告刘朋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刘朋提供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条是被告刘朋在2014年11月30日晚先行为原告出具的,原告承诺在第二天即2014年12月1日为被告刘朋转款,但是原告并未实际转款。之后,在被告刘朋索要此借条时,原告称已经撕毁。本案中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是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主张1000000元的欠款。通过原告的补充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并没有给过被告款项。所以,原告证据二(借条),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两份交易记录与1000000元的借条之间也不存在关联,交易记录反映的时间可以判定这一点。而单纯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表明就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原告(包括原告的妻子马某)与被告刘朋之间在较长一段时间之内彼此之间互相存在着资金往来。现在原告主张还款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完全发生了变化,如果原告据此主张还款的话,被告刘朋是就有关款项进行过偿还的。原告证据五,对门面租赁合同、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房租的款项就是自原告处转给被告刘朋的款项。而且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刘朋第一次转款是2014年3月31日,与合同的签订时间有较长的时间差。对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喜丽皮肤护理店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不否认喜丽皮肤护理店是被告马红敏经营。而且该信息所反映出来的喜丽皮肤护理店成立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所主张的转款时间也是有差异的。原告证据六,马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前后内容彼此矛盾,先是称刘朋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接下来的陈述又说是分三次进行了转账,这本身就是矛盾的。结合其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情况,也就是说1000000元的借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马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且其所称的10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的身份应当是原告而不是证人,本案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参与人。马某所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且其对刘朋是否偿还过所谓的借款、彼此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均拒绝回答,表明其是在故意隐瞒有关案件事实。原告证据七,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此证据是马某与刘朋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那么本案中原告曾经作为证据提供的马某向被告刘朋转款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也是马某与刘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相同类型的证据不能做分割性、曲解使用,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红敏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同被告刘朋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三、四、五,同意被告刘朋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朋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红敏并不了解,款项的用途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马红敏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证据六,同意被告刘朋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七,同意被告刘朋的质证意见。既然原告此证据是用于反驳被告刘朋所举证据使用,马某应当对此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庭审中,被告刘朋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共6页)。用以证实刘朋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以尾号为2816的银行卡向原告妻子马某尾号为9811的银行卡分九次共计转款500500元,用于偿还马某当庭所说的三笔借款。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用以证实刘朋以尾号为5872的银行卡向马某尾号为9811的银行卡,在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3日分两笔,共计转入资金521400元。被告刘朋称,此款的性质是刘朋向马某还款。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6页)。用以证实被告刘朋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尾号为2816的银行卡向马某尾号为9811的银行卡转款342000元。被告刘朋称,该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证据七。另外,被告刘朋证据一中刘朋在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6日两次给马某转款共63000元,所以原告说法不属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刘朋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偿还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00000元款项。被告刘朋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也就是说被告刘朋确认至2014年12月1日共借了原告款项1000000元。而该证据反映的是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与原告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若想证实偿还了原告2014年12月1日这1000000元借款,应提供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的证据。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与马某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偿还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0元。马某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这1000000元借款是原告通过其账户分三次打入被告刘朋银行账户的。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数额不相符,也与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的时间及数额不相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刘朋证据二,从被告的证明目的看,被告出示该证据主要是为了证实被告刘朋偿还马某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生资金往来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基于刘朋与马某之间存在买卖、租赁、借贷等产生,该证据并不能看出这些交易的基础事实是什么。从被告的举证目的看,被告刘朋除了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外,应该还欠马某的钱。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刘朋企图用与马某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其他银行打款记录,予以减少或抵销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被告刘朋证据三、同对被告刘朋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马红敏质证意见,被告刘朋证据一,没有意见,全都是刘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马红敏无关。被告刘朋证据二、三,同意被告刘朋的意见。庭审中,被告马红敏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马红敏与被告刘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朋质证意见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敏质证意见为,被告刘朋有不良嗜好,其个人所借任何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马红敏对于被告刘朋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马红敏称,此点意见并不代表认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实,而是对刘朋个人借款的全部否认。经审查明,被告刘朋曾向原告孙万泽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朋为原告孙万泽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孙万泽现金1000000元。又经查明,被告马红敏与被告刘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朋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包括原告的妻子马某)与被告刘朋之间在较长一段时间之内彼此之间互相存在着资金往来,原告及被告刘朋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亦可以证实该事实。在此背景下,被告刘朋为原告孙万泽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刘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孙万泽没有实际向被告刘朋提供借款或者被告刘朋已经偿还了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孙万泽与被告刘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朋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马红敏与被告刘朋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马红敏偿还原告孙万泽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朋、马红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