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与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利、何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北京市分公司、肖振强、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利,何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肖振强,王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张文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张荣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臧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王秀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法定代理人王秀丽,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苇村村。组织机构代码68676237-5。法定代表人陈世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强,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代表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何稳,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代表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慧英,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与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海利、何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肖振强、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原告王秀丽,原告张荣方委托代理人臧运德,被告张忠军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伟、赵亮,被告何稳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肖振强委托代理人朱慧英,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8时0分,被告肖振强驾驶鲁VM2x**号汽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海利驾驶的冀R27x**号车相撞,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张忠军驾驶的鲁BC7x**/鲁B6x**挂号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的冀JM3x**/冀JRx**挂号车及站在道路上的崔茂强、海利、王义军相撞,致鲁VM2x**号车乘车人张鹏现场死亡,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振强和海利对第一次交通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张忠军对第二次事故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经查鲁BC7x**/鲁B6x**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冀R27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稳,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VM2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金龙。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住宿费共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23813元。被告张忠军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第一次和第二次两次事故导致,虽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太笼统,忽略了该次事故其他过错方的过错,做出了对被告张忠军明显不当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忠军曾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复核。从事故现场材料及法医病理学报告书看,本案受害人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第一次事故中涉案车辆首先发生碰撞,鲁VM2x**号车斜横在马路上,车头部位变形严重,第一次交通事故人员伤亡人数及程度以及本案受害人张鹏伤亡是否是在第二次事故中直接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事故的责任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高速路上放置任何警示标示,也没有开启警示灯,没有将涉案车辆尤其是鲁VM2x**号车的乘车人员安全撤离,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第一次事故涉案各方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忠军和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交通事故中有两次碰撞事故,肖振强驾驶的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和海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海利车辆360度转弯,由由南向北变为由北向南,说明碰撞严重,造成乘车人员无法出来。张鹏是坐在第一排位置且没有系安全带,在第一次碰撞中受伤很严重,不能把张鹏的死亡认定为被告张忠军造成的,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判定张忠军承担全部责任,应由事故各方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存在两起事故,对哪一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鹏死亡有异议,故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比例确定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受伤人数过多,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被告何稳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系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死,海利作为驾驶员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何稳系海利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何稳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承保的情况下,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振强辩称,鲁VM2x**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振强,受害人张鹏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已经综合了涉案二次交通事故的综合因素,被告肖振强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辩称,被告肖振强系被告王金龙姐夫,鲁VM2x**号车在买车时登记在被告王金龙名下,鲁VM2x**号车实际车主为肖振强,被告王金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与受害人张鹏系亲属关系。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均为农村居民。2、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东公交高速认定(2014)第0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时证明受害人张鹏因交通事故事故死亡,张鹏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张鹏在第一次碰撞时确已受伤,张鹏的死亡是前后两次碰撞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各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忠军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的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书的事故成因分析太过笼统,忽视了第一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并没有调查清楚受害人张鹏的伤亡原因和时间,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被告张忠军在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悖事实,没有查清。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其他同被告张忠军、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何稳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在第一次事故中乘坐鲁VM2x**的乘车人受伤人员中并未提及张鹏,而是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提及了张鹏的死亡,由此可见张鹏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与第一次事故无关。被告肖振强、王金龙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主责任划分及受害人张鹏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的非常明确,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肖振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3、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张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各被告均无异议。4、房产证1份。证明受害人张鹏生前自2010年12月份起城镇居住,后来张鹏的父母因为看管张鹏的孩子也在该处居住,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忠军与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本案受害者张鹏生前就在城镇连续一年居住,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暂住信息为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何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肖振强、王金龙均质证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鹏购买了房屋,并不能证明居住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山东省诸城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鹏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张荣方及张某某,原告张荣方因重症类风湿性关节炎多年,失去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受害人张鹏抚养。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张荣方是不是有多年疾病失去劳动能力,应有医生开具的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何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肖振强、王金龙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忠军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张忠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核申请1份。证明被告张忠军曾经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2、照片3张,证明鲁VM2x**和奥迪轿车碰撞的力度及受损严重程度,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忠军驾车与鲁VM2x**撞击的部位。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显示的是由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的损失后果,并不能看出被告张忠军主张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的损失情况。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及被告张忠军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何稳、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王金龙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交警队作出的认定包含该照片,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肖振强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张忠军在第二次事故中不负全部责任。3、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1份。证明受害人张鹏死亡是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死亡,在同一事件中符合受害人张鹏坐在副驾驶且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说明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张鹏已经死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交警部门的卷宗及照片中可以证实张鹏坐在后排。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何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振强、王金龙质证认为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3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车辆挂靠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现场照片证明第一次事故中车辆相撞损失严重,张鹏坐在前排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头部和胸部撞到方向盘导致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第一次事故中张鹏受伤,而张鹏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张鹏因为胸部、颅脑损伤死亡,而直接撞击的人没有受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青岛七洲物流主张的受害人张鹏碰撞时在副驾驶位置,该组照片反映的内容与张鹏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认可受害人张鹏的死亡是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忠军,能够证明侵权人为单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被告张忠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才能确定是否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何稳认为,即使照片真实性得以确认,该照片也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反映,不能从照片中得出结论,相关结论要经过有权部门作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凭照片及推测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肖振强、王金龙质证认为,受害人死亡原因已经在认定书中确定,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的推测并无事实依据,其他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金龙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鲁VM2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振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鲁VM2x**号车辆是由被告肖振强与王金龙共同合伙经营对外承包客运服务,被告王金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何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肖振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肖振强申请证人王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鲁VM2x**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振强。证人王某某陈述,王某某与肖振强为朋友关系,鲁VM2x**号实际车主为肖振强,买车的时候是王某某与肖振强及肖振强的同学一块去莱芜买的,当时去看了一次,没买着,交了200元定金,第二次带着现金去买的,买车的时候王金龙没去,不清楚车辆为什么登记在王金龙名下,证人王某某经常碰上肖振强开车,这次出庭是肖振强让证人王某某来的。证人刘某陈述,据证人刘某了解,车是肖振强的,平时车是肖振强开着的,证人与肖振强、王金龙是朋友关系。原告对两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所证实的只是肖振强去购买车辆,但是该费用是由谁所有或者支付,证人并不知情,在肖振强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中说明涉案车辆是由被告肖振强及王金龙凑钱购买,所以被告肖振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书证证明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所以应当以肖振强所做笔录的内容认定涉案车辆的车主情况,并且涉案车辆在没有营运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营运服务即使王金龙只是登记车主,其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忠军质证认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尽管证人说车辆归肖振强所有,我方不否认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说车归自己所有,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主就是王金龙,驾驶员是肖振强。肖振强没有出租车辆的资格而载客收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稳、平安财险北京支公司质证意见均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意见。被告肖振强、王金龙质证认为,该两证人证言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肖振强,该车由肖振强运营、支配。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张忠军的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涉案交通事故相关的卷宗材料(含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对张卫东、王义军、杨淑和、付美芹、耿祥见、刘娜、张文梅、王炜香、张文英、张文里、肖振强、李会贞、张文贞、齐延敏、耿其金、赵克德、李培梅、崔茂强、海利、王艳华、耿其叁、王秀丽、刘信召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多份笔录能够看出两次交通故相隔时间非常短,具有连续性,所以两次碰撞与受害人张鹏的死亡均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笔录中得知,受害人乘坐的车辆系被告肖振强和王金龙一起买的,与原告核实和主张的合伙经营能够相请互印证。被告张忠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询问笔录及鉴定材料看,并不能看出张鹏的死亡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在第一次事故中涉案车辆对受害人张鹏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张鹏所乘坐的车辆鲁VM2x**是租用的车辆,并没有上路经营的资质,在本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我方申请对张鹏的死亡原因结合张忠军与鲁VM2x**号车辆的撞击部位和力度进行鉴定。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鉴定报告看张鹏系颅脑损伤伴随胸部损伤死亡,根据卷宗记载张鹏是第三排座位的里边,原告家属王秀丽坐在外边,张鹏是颅脑损伤伴随胸部损伤死亡,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死者是在第一次碰撞中受到很严重的伤害,和张忠军驾驶的车辆有碰撞的存在,但不是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把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加在张忠军的身上是不公平的,应对副驾驶台的血迹与张鹏的血迹进行比对来确定张鹏所坐的位置。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同张忠军及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何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证据所作出的结论性的内容均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分别为王伟香、王秀丽、王艳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并没有记载张鹏是否受伤,张鹏的死亡系在第二次事故中出现的,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肖振强、王金龙质证认为,该卷宗是自交警部门调取的,而交警部门作为专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进行了现场处理,并对事故现场人员做了笔录,进行了现场拍片及相应鉴定从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任何主观推测均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关于鲁VM2x**号的实际车主,王金龙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肖振强提交的证明,均能证明该车的车主及经营人为肖振强个人。对于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东公交高速认定(2014)第0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原告与被告何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肖振强、王金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虽对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证实原告张荣方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标准。被告张忠军提交的复核申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忠军提供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营运证复印件、保单、现场照片,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龙提供协议书1份,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振强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与被告肖振强系朋友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被告肖振强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张忠军的申请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8时00分许,肖振强驾驶鲁VM2x**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471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由道路左侧行车道变更至右侧行车道减速停车的海利驾驶的冀R27x**号车后尾部,致鲁VM2X**号车乘车人王炜香、王秀玉受伤,冀R27x**号车乘车人王艳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忠军驾驶驾驶的鲁BC7x**/鲁B6x**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行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鲁VM2x**号车、冀R27x**号车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的冀JM3x**/冀JRx**挂号车及站在道路上的崔茂强、海利、王义军相撞,致鲁VM2x**号车乘车人张鹏现场死亡,肖振强受伤,鲁VM2x**号乘车人耿其金、耿其叁、李培梅、刘娜、齐延敏、王炜香、王秀丽、张文里、张文梅、张文英、张文贞、赵越受伤,崔茂强、王义军、海利受伤,冀R27x**号车乘车人杨淑和、王艳华受伤,各方车辆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造成了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东公交高速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肖振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海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炜香无责任,王秀丽无责任,王艳华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张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振强无责任,崔茂强无责任,海利无责任,张鹏无责任,耿其金无责任,李培梅无责任,耿其叁无责任,刘娜无责任,齐延敏无责任,王炜香无责任,王秀丽无责任,张文里无责任,张文梅无责任,张文英无责任,张文贞无责任,赵越无责任,王义军无责任,王艳华无责任,杨淑和无责任。受害人张鹏于1988年10月25日出生,其于2010年12月份起与其妻子在山东省诸城市密州东路32号1号楼3单元501号居住。原告张文全系张鹏父亲,张荣方系张鹏母亲,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鹏儿子,王秀丽系张鹏妻子,均系受害人张鹏的合法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某某由张鹏与王秀丽共同扶养。被告张忠军驾驶的鲁BC7x**/鲁B6x**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忠军,挂靠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其中主车鲁BC7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鲁B6x**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海利驾驶的冀R27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各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受害人张鹏的死亡与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认为受害人张鹏的死亡系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但其并没有提供直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有关卷宗材料,能够证实受害人张鹏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张忠军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张鹏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张鹏在第一次碰撞时已经受伤,张鹏死亡的后果是前后两次碰撞的共同作用力下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各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张鹏及其被扶养人张某某,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受害人张鹏的死亡赔偿金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及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计算,根据受害人张鹏年龄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根据被扶养人张某某的年龄及扶养人人数计算,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为128340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张鹏母亲张荣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荣方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受害人张鹏一人扶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住宿费共5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经张鹏亲属处理受害人张鹏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张忠军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张鹏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3620元(565280元+12834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1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涉案事故中被告张忠军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海利驾驶的冀R27x**号车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张鹏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75181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6308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550000元,仍不足部分80813元,由被告张忠军赔偿原告。被告张忠军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忠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损失6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损失11000元。三、被告张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损失80813元。四、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忠军赔偿的80813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元,由原告张文全、张荣方、王秀丽、张某某负担1052元,由被告张忠军负担109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受朋审 判 员  宋秋香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同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