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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廷科与谢红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科,谢红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廷科,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杨文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廷科与被告谢红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戚锐、被告谢红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谢红安驾驶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同属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至南充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41KM+100M时,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第三人柳成文驾驶的原告张廷科所有的川F065**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F065**号中型货车和其运载的货物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张廷科所有的川F065**号中型货车以及路产均受损、川F065**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员洪乾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谢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廷科所有的川F065**号中型货车被送往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太平园车辆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01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以及先行垫付路产损失8760元,另因肇事车辆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修费、鉴定费、路程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270元。被告谢红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系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的意见,即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虽为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二肇事车辆实为被告谢红安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被告谢红安为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为该二肇事车辆投保有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张廷科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谢红安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的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的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至南充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41KM+100M时,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柳成文驾驶的原告张廷科所有的川F065**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F065**号中型货车和其运载的货物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川F065**号中型货车以及路产均受损、川F065**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员洪乾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谢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川F065**号中型货车被送往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太平园车辆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处理。川F065**号中型货车系原告张廷科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廷科垫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路产损失8760元。被告谢红安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车合同载明:被告谢红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处购买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为上述两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谢红安为上述两车的实际车主。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户口薄、车辆维修票据、鉴定费票据、路产赔偿协议、路产赔偿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被告谢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确定被告谢红安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依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以其公司为本案被告谢红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为由,抗辩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红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确系被告谢红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处购买,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但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并非车辆经销商、而是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物流公司。庭审中,经诉辩双方质证,通过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三条所载明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经营使用权……”、第八条所载明的“……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经营并变卖……”等内容以及被告谢红安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单一的车辆买售方与出卖方,而实为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被告谢红安)向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租借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二者系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张廷科请求上述二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安、安和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洪乾勇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谢红安予以承担,而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体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晋M85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牵引车晋M854**号车与挂车晋MM9**号车连接使用成为汽车列车,由晋M854**号车提供动力并受其控制,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牵引车晋M854**号车操控不当所致。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牵引车晋M854**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谢红安负担,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在场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001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仅认可其公司定损的费用74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举证不能或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张廷科为证明其主张,虽举示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但并未举示维修清单,也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修理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维修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原告的主张超出定损金额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5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廷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本院确定为748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2、路产损失。原告主张为本次事故垫付路产损失8760元。到庭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路产损失为8760元;3、鉴定费。原告张廷科主张车辆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收据,并在庭审后补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正式票据。被告谢红安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廷科的财产损失为1774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24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142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谢红安承担,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案结事了,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科财产损失16240元;二、被告谢红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科财产损失1500元;三、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红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廷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谢红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