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克与王威之、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威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孙克,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王威之,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孙克诉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视觉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印务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韦升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7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牛视觉公司、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克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五牛视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偿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0万元。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五牛视觉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五牛视觉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五牛视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随即要求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0元;三、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对被告五牛视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牛视觉公司、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五牛视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分4期还款,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向出借人偿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违约数额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保证期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原告与被告王威之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五牛视觉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克借给我的款项560万元,其中现金金额为60万元,转账划款500万元。”同日,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将480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告王威之银行账户,孙克委托案外人赵兵向王威之转账480万元。第一次庭审,原告孙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该代理人陈述,原告系成都巨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在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出具《收条》时支付王威之现金60万元,该现金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实际借款总金额为540万元。第二次庭审,原告孙克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孙克称,被告王威之事前一个月即向其提出借款并称因修建工程需部分现金,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4年1月17日从其账户中提取现金180万元,签订合同与收条当日原告将现金放在家中未带去现场,故现金系协议签订后几日支付的。原告孙克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表示其第一次庭审时因未与原告本人沟通清楚,故其二人陈述不一致。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赵兵出庭作证。证人赵兵陈述,赵兵系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委托赵兵转账480万元给被告王威之,原告向王威之给付借款现金60万元时赵兵在现场,具体付款时间无法明确。原告提供了一份《活期账户明细账页》用以证明其现金来源,该证据显示,除2014年1月17日有180万元现取记录外,原告该账户常有大额资金往来。另查明,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0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五牛视觉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收条》、《划款委托授权书》2份、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凭证、《活期账户明细账页》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虽与被告五牛视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含附件《还款计划表》),但尚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故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原告举出的《收条》系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在收到借款前事先出具,其载明的转账金额与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不符,故无法真实反映收款情况。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即480万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款项60万元系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本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作出先后不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与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条时间间隔1月之久,金额亦与其主张的出借现金金额不符,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兵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出借现金的真实性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为48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牛视觉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4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五牛视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日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五牛视觉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元的请求,因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为对损失的补偿,在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利息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五牛视觉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威之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而原告与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约定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的440万元款项即为最后一期债务,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即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4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14年7月10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应对被告五牛视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国际公司、王威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牛视觉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内向原告孙克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威之对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威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威之负担(此款原告孙克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孙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