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良旭与何久宣、代成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旭,何久宣,代成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旭,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久宣,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成芬,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朝兵,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良旭因与被上诉人何久宣、代成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何久宣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五宝往古罗方向行驶,16时50分左右,行驶至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平房村威宜路39KM+600M路段,占道会车过程中与陈良旭驾驶的川Q6E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良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良旭当即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产生医疗费26640.79元,其中何久宣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开放性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门诊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陈良旭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0元。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久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良旭不承担责任。陈良旭支付了川Q6E7**摩托车的修理费440元及施救费1000元。2014年4月21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良旭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陈良旭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发布,陈良旭请求对赔偿项目中需适用有关统计数据的,按新的统计数据计算,并增加要求何久宣、代成芬赔偿其车辆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何久宣当庭承认本案肇事电动三轮车系其所有。另查明:陈良旭系农村居民,其父陈忠如于1939年11月29日出生,其母郑淑芬于1942年11月11日出生,二人共有包括陈良旭在内的五个成年子女。陈良旭之子陈昱林生于2012年6月19日。陈良旭自2008年6月起至今与其父母、妻、子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宜宾县古罗镇从事室内装饰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和陈良旭向法庭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CRX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宜宾县观音镇观音社区居委会证明、宜宾县观音镇瓦窑村村委会证明、陈良旭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余德军手写收据、余德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修车定额发票、施救费发票;何久宣及代成芬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对陈良旭提交的宜宾县古罗镇古罗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李静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陈良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对陈良旭提交的温泽宣、李淑宣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院无法核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廖新荣、廖德辉的证言,因二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不能确定本案肇事电动三轮车是由谁所购买的,故对二位出庭证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何久宣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良旭受伤,何久宣认可其本人为该无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何久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具有过错,应对陈良旭承担赔偿责任。陈良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成芬也系该肇事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陈良旭未提交证据证明代成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代成芬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良旭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6860.79元,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该院确认为26860.79元;2.误工费11021.77元,何久宣、代成芬对陈良旭主张的误工114天不持异议,结合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该院确定陈良旭的误工时间为114天;因陈良旭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11021.77元;3.护理费1450元,陈良旭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按70元/天计算为70元,二级护理23天,按60元/天计算为1380元,护理费合计为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10元/天计算为240元;5.营养费240元,陈良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24天,按10元/天计算为240元;6.残疾赔偿金61895.50元,陈良旭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情况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对陈良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良旭定残时,其父陈忠如已满74周岁,其母郑淑芬已满71周岁,二人均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陈忠如、郑淑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6年和9年;陈良旭之子陈昱林在陈良旭定残时已满1周岁10个月,该子女由陈良旭及其妻李静共同抚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的标准计算,陈良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9.5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此费用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故两项合计为61895.5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12000元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良旭的后续治疗费用该院支持10000元,但并不妨碍其在超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诉讼的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陈良旭的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支持3000元;9.交通费300元,陈良旭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440元,陈良旭因维修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40元;11.鉴定费1500元;12.施救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7948.06元。因何久宣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何久宣还应赔偿陈良旭10794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久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良旭赔偿款107948.06元;二、驳回陈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60元,由陈良旭负担123.64元,何久宣负担2458.96元。一审判决后,陈良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成芬作为涉案电动车的车主,也是该车的共同使用人,应与何久宣作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代成芬、何久宣共同赔偿其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代成芬答辩称:代成芬不是肇事三轮车的车主,何久宣才是车主;代成芬与何久宣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何久宣未答辩。在本案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陈良旭提交了廖新荣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是代成芬向廖新荣支付的购车款,故代成芬系涉案三轮车的车主。代成芬质证称:购车款是由其交给的廖新荣,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何久宣曾交给代成芬20000元钱让其代为处理相关事宜,这笔购车款就是从何久宣交给代成芬的20000元钱当中拿来支付的,事实的购车人是何久宣而非自己。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廖新荣未依法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代成芬对于上诉人就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否认,故陈良旭所提交的廖新荣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成芬应否与何久宣共同赔偿陈良旭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陈良旭认为代成芬与何久宣应当共同赔偿其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代成芬系涉案车车主;二是代成芬系涉案车的共同使用人。首先,关于代成芬是否系涉案车车主的问题。陈良旭认为涉案车车主系代成芬,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何久宣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为涉案车辆的车主,故陈良旭认为涉案车车主系代成芬的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车车主为何久宣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前提,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即使代成芬系本案涉案车车主,但陈良旭未能举证证明代成芬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代成芬依法仍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代成芬是否与何久宣系涉案车的共同使用人的问题。陈良旭认为代成芬与何久宣共同购买涉案车辆系用于共同经营的水果生意,代成芬对此予以否认,陈良旭既未举证证明代成芬与何久宣在共同经营水果生意,也未举证证明该车系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水果生意,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代成芬既非本案涉案车主,也不是该车的共同使用人。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久宣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于陈良旭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陈良旭关于一审判决何久宣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正确、代成芬应与何久宣作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良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陈良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