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董国本、林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5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本。被告林小红。被告狄信弟。被告黄瑞华。被告朱旭东。被告陈晓平。被告黄秀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称:被告董国本与林小红、狄信弟与黄瑞华、朱旭东与陈晓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江苏德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常熟华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菲公司)、常熟市新创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鑫公司)、徐祥崔、吴建平、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陈晓平、朱旭东、黄秀丽及常熟市服装城美尔发服装商行(以下简称美尔发商行)分别为德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因借款人德祥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贷款逾期,原告对借款人德祥公司及保证人华菲公司、新创鑫公司、徐祥崔、吴建平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熟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但借款人德祥公司及上述保证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对德祥公司在(2013)熟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德祥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4月28日,常熟市服装城美尔发服装商行(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董国本、狄信弟、徐祥崔、陈晓平、林小红、黄瑞华、黄秀丽、朱旭东作为保证人及甲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新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华菲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吴建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德祥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日后两年止。2012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德祥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235%。借款到期后,德祥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德祥公司、华菲公司、新创鑫公司、徐祥崔、黄秀丽、吴建平诉至法院,请求江苏德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22423元,华菲公司、新创鑫公司、徐祥崔、吴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3)熟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德祥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利息人民币172906.57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合计人民币712906.5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德祥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2423元。上述款项由德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三、华菲公司、徐祥崔、吴建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创鑫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0万元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4.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1244.5元,由德祥公司负担,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后德祥公司、华菲公司、新创鑫公司、徐祥崔、黄秀丽、吴建平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熟执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美尔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董国本系其登记业主。被告董国本与林小红、狄信弟与黄瑞华、朱旭东与陈晓平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转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美尔发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美尔发商行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愿意为德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美尔发商行应对德祥公司在原告处的编号为41121233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董国本系个体工商户美尔发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故美尔发商行的保证责任应由被告董国本承担。因(2013)熟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对德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对德祥公司在(2013)熟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对江苏德祥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熟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115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2053元,由被告董国本、林小红、狄信弟、黄瑞华、朱旭东、陈晓平、黄秀丽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