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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辉与姬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姬瑞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郭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师。被告姬瑞涛,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后亭子村。原告郭辉诉被告姬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瑞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行驶到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中路38军路口西处,被告驾驶冀F×××××白色福特轿车,因刹车失误,与原告车辆追尾。被告承认承担全部责任,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员定损后,原告将汽车送到保定市耀达正博4S店修理,共花去修车费用4341元,被告垫付3714元后剩余62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27元,财产损失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姬瑞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辉所有车辆冀F×××××轿车于2014年10月22日在保定市耀达正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总计4341元,其中627元由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行车本、修车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原告所有车辆维修票据原件一张,证实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案件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及证人刘某、董某书面证言,均不符合合法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原告诉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师 坤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