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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余金桥,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余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始,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张某甲、罗某力、杨某波、张某、刘某标、陈某芳、钟某伶(均另案起诉),有先有后受雇进入杨某林(另案起诉)、张某良、钟某万(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广州首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沣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销售假冒LV、GUCCI、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张某甲负责管理服务器、域名,罗某力负责网站美工,曹某、杨某波、张某、刘某标负责编程、网站维护等,在本市白云区金沙洲金沙大酒店XXX房首沣公司网络技术部等地点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陈某芳先后负责打单、行政管理,钟某伶先后负责打单、统计、会计,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X号XX房首沣公司客户服务部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被告人及同案人通过网上开始lv.onlineaaa.com等网站,客户在网上下单并将货款支付到指定的广州奥珀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银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收款平台后,再采购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发货。经审计,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共销售假冒LV品牌的商品24501件,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819781.89元。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金沙洲金域蓝湾XX栋XX房抓获杨某林;在白云区金沙洲金沙大酒店XXX房抓获曹某、张某甲、罗某力、杨某波、张某、刘某标,并扣押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3台、移动硬盘1个;在白云区大金钟路XX号XX房抓获陈某芳、钟某伶,并缴获假冒LV、GUCCI、TIFFANY注册商标的商品、发货单据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17893.33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年仅20岁,学历也不高,刚进入公司没有辨别能力,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张某甲、罗某力、杨某波、张某、刘某标、陈某芳、钟某伶(均另案起诉),有先有后受雇进入杨某林(另案起诉)等人经营的广州首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沣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销售假冒LV、GUCCI、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张某甲负责管理服务器、域名,罗某力负责网站美工,曹某、杨某波、张某、刘某标负责编程、网站维护等,在本市白云区金沙洲金沙大酒店XXX房首沣公司网络技术部等地点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陈某芳先后负责打单、行政管理,钟某伶先后负责打单、统计、会计,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X号XX房首沣公司客户服务部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被告人及同案人通过网上开始lv.onlineaaa.com等网站,客户在网上下单并将货款支付到指定的广州奥珀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银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收款平台后,再采购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发货。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金域蓝湾AXX栋XX房抓获杨某林;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金沙大酒店XXX房抓获张某甲、罗某力、杨某波、张某、刘某标、曹某,并现场扣押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3台、移动硬盘1个;在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X号XX房抓获陈某芳、钟某伶,并现场缴获假冒LV、GUCCI、TIFFANY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发货单据等物品。经审计,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销售假冒LV品牌的商品共计24501件,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819781.89元。经统计,现场缴获的型号为M40524、N51106、N51108、N62663、N60895的假冒LV手袋及钱包,按照实际售价计算价格总额为人民币6793.33元。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其他假冒LV、TIFFANY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7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验笔录及光盘,《关于1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穗司鉴字20141801910055号《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法国)的商标注册材料及声明书、鉴定报告,广州首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通讯录,网站页面截图,临沂市兰山区鑫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邮件、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费收据,证人梁某、王某、刘某、吴某、季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杨某林、张某甲、罗某力、杨某波、张某、刘某标、陈某芳、钟某伶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