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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力与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力,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重字第9号原告赵力,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生,原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18号。委托代理人常莉明,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727号。第三人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727号。原告赵力诉被告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长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1992年吉林省轻工业厅任命原告为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总经理,原告自1994年起未到单位工作。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自1994年3月就不给原告开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2001年4月被告单位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1]3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根据该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出资成立了被告,被告单位拟对省直属22户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进行分别管理,对22户企业有计划的使其尽快退出国有序列,其中包括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林省轻工业��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05年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完成了企业改制,向下岗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领取其个人的经济补偿。2006年吉林省国资委出资设立了第三人,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6]15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由第三人对被告进行委托管理。原告自2005年发现档案丢失。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1)第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自1994年3月至诉讼结束时拖欠的工资及加发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费,月工资标准比照被告和第三人单位与原告同年龄段的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正职中层管理人员核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诉讼结束时2倍的工资;补缴1994年3月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和未办理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报销住院医疗费4,146.80元;报销1996年至2011年采暖费36,475.04元;补发2008年1月至今应带薪休假而没有休假的工资,要求按照300%规定支付;补发2001年4月至今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人员应享受的各种待遇;赔偿因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0.00元;第三人为原告补建档案并为原告依法办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手续,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系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原告档案丢失没有参加改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申请了信访救助及企业预留资金268,460.00元,原告并已收取了此款,同时承诺与吉林省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再上访,不再诉讼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单位在2005年已完成了企业改制,原告单位改制是吉林省政府主导的改制企业。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晓洁审判员  谢 丽审判员  付忠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