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成彩秀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纠纷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彩秀,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彩秀,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胡文胜,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系成彩秀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以下简称:“浈江分局”)。法定代表人:陈良素,分局长。诉讼代理人:XX隆,“浈江分局”法制科科员。诉讼代理人:钟宇强,“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科员。上诉人成彩秀因与“浈江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纠纷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成彩秀家与案外人胡志财家同住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东雷村民小组。2012年12月15日,成彩秀家与胡志财家因土地使用、道路占用问题发生矛盾,有肢体冲突,“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2012年12月15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询问叶纯制作《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答:2012年12月15日早上10时左右,我家外面铺水泥路时,隔壁的邻居成彩秀将我家正在铺路的路口用,竹子拦着,并用客家话骂我们,到了14时35分左右,我婆婆将插在地里的竹子拔走时,成彩秀就用手上的锄头打我婆婆,这时有人将成彩秀手中的锄头抢走,然后她们就打了起来,我见到她们打起来便上前阻止,这时成彩秀的女儿手中拿着柴刀过来,她过来的时候,我二哥(胡辉荣)将她手里的柴刀抢走,成彩秀的女儿便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我的面部,导致嘴巴出血,过了没多久村委干部来到现场,村委干部将我们拉开。成彩秀就跟我婆婆用粗口对骂,没多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问:因何事发生打架?答:因为她用竹子将我家的路口档着,阻止工人施工……”2012年12月15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询问李益霞制作《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因何事发生打架?答:因我家门口正在铺路,彩秀将竹杆插在我家铺路的地上,阻止我家铺路,为此我和彩秀发生了争吵引致打架。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我家的房子建好后,准备将门前路用水泥铺平与村道连接,今天上午的时候,彩秀家将竹杆插在我家门前地上,阻止工人铺路。下午15时左右,我家请的工人准备铺路时,彩秀拿着锄头走到我家门前,对工人说那条路是她家开的,不准工人施工,我拔掉彩秀插在地上的竹子时,她举起锄头想打我,我闪开了,这时不知是谁就将锄头夺走,彩秀就在那里骂我,我和她对骂起来,吵着吵着,彩秀就用手先扯我的头发,我就和她互相扯打了起来,我儿媳妇叶纯看见后就过来拉我们,但拉不开,彩秀的女儿见到我儿媳妇拉我们,以为我儿媳妇打她母亲,就拿着一把柴刀冲过来,我看见后就大叫:‘她有柴刀。’胡辉荣就将彩秀女儿手上的柴刀抢走,彩秀的女儿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着我儿媳妇砸过去,打到我儿媳妇脸的左嘴唇,当场打出血。后来村委干部和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我们就停止打架了……”2012年12月15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询问冯亚安���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答:今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和梁金昌到东雷村‘细肥’(真实姓名不详)做工,在其家门前铺水泥路,我和梁金昌正在和水泥沙浆时,隔壁的一户人家的两个妇女(年纪老的有60多岁,年纪轻的有30多岁)出来不准我们铺路,并在路边打上木桩。‘细肥’的老婆和‘细肥’的儿媳妇就和那两名妇女在距离我们做工约20米远的地方吵起来,四个人站在一起,没吵几句双方就动了手,又扯衣服又扯头发,隔壁那户人家的年轻妇女拿起一块石头砸向‘细肥’儿媳妇的脸部,我看见‘细肥’儿媳妇的嘴唇被打出血。没打多久,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了,将她们四人拉开了……问:是谁先动手?答:我不知道。问:打架双方是否使用工具?答:开始没有用工具,后来就看见隔壁的那名年轻妇女用石块打‘细肥’的儿媳妇。问:双方是否受伤?答:我看见‘细肥’的老婆和儿媳妇嘴巴都流血。”2012年12月15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询问梁金昌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答:今天下午16时许左右,我们在东雷村帮‘细肥’家铺水泥路时,有名约55岁左右的妇女跑过来跟我们说‘这个地方是我家的,你们不要铺,不关你们的事。’我们将水泥灰放在公路边,那名妇女就将水泥灰踢开,这时‘细肥’的老婆出来后,那名妇女就从地上捡起竹棍,打‘细肥’的老婆,她们两人就打了起来,这时那名妇女的女儿手上拿着柴刀走了过来,有名男子见到后上前阻止她,将手里的菜刀抢走,她就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向‘细肥’的儿媳妇,‘细肥’的儿媳妇嘴巴流血了,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约15分钟左右就停手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问:是谁先动手的?答:那名约55岁左右的妇女先动手的。问:她们是否使用工具?答:约55岁左右的妇女用竹棍打‘细肥’的老婆,约55岁左右妇女的女儿用石头扔‘细肥’的儿媳妇面部。问:双方伤势如何?答:‘细肥’的儿媳妇嘴巴流血,其他人没怎么伤。”2012年12月17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询问胡元英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这是一份《行政案件被侵害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请你仔细阅读,其内容你是否看清楚?答:我已认真阅读过了(约看了十分钟)。问:有什么要求?答:没有。问:你因何事受伤住进了韶关市粤北医院?答:是我们本村村民打我母亲时,也一同把我打伤的。问:是何人���你和你母亲打伤的?答:是本村村民翁源婆的儿子打伤的。问:在何时何地把你所伤的?答:在我家围墙边,本村村民翁源婆的儿子,冲下来打我的。是本月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发生的事情。问:翁源婆的儿子叫什么名?答:不知道。二十多岁,身高1.65米左右,都是本村人。和我家是邻居。问:翁源婆儿子为何要打你?答:不语,大吵大闹,(胡元英姐姐胡文英)到场后漫骂民警:你民警换笔搞鬼,弄虚作假,导致无法完成材料。”2012年12月31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询问成彩秀制作《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我看到‘细肥’家在铺路,我就问‘细肥’:‘你铺这条路准不准给我运材料。’他就说:‘你有本事就钉路。’于是我就��竹子插在地上,不准给他铺路,等村委的干部过来解决。没多久村干部过来后说:‘这事情我们下午过来解决。’到了12时左右,‘细肥’的老婆将插在地上的竹子拔出来后,我就跟她说:‘村干部没有来解决,你拔什么。’‘细肥’的老婆就用手上的竹子打我的头部,这里‘细肥’的媳妇和另一名女子也走了过来并抱着我用拳头打我,约打了几分钟后,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这时‘细肥’的儿子见到我女儿(胡元英)后,就拳头打我的女儿……问:当时有什么人见到事情的发生?答:不知道。问:你是否有还手打她们?答:没有。问:‘细肥’媳妇的嘴巴是怎么受伤的?答:不知道。问:双方是用何物打的?答:‘细肥’老婆用竹子打我,其他人用拳头打我。”2012年12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浈公(司)鉴(损)字(2012)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包括:“委托单位:犁市派出所”“受理日期:2012年12月24日”“情况简介:据委托单位介绍,2012年12月15日15时30分,叶纯在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自家门口被同村村民用石头砸伤”“检验对象:叶纯,女,22岁,籍贯:广东省韶关市。住址: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38号。”“送检材料:叶纯的病历资料”“鉴定要求: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时间:2012年12月24日”“1、病历摘要:2012年12月15日粤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砸伤左侧上唇部2h。伤后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有头晕、头痛。PB:神清,对答切题,左侧上唇部唇红及皮肤交界处斜形裂开,长约1cm,深约3mm。左上唇唇粘膜斜形裂开,长约2.5cm,深约0.8cm。口��全齿见十3牙冠少许崩断,松Ⅰo-Ⅱo,左上唇部肿胀。诊断:1、左上唇挫裂伤,2、十3牙外伤。2012年12月17日粤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史同前。检:十3冠尖端缺损少许,Ⅰo-Ⅱo松动,十3Ⅰo松动,X线示十3颈部有一可疑折断线。诊断:十3牙折断?2、检查所见:神清,步行入室,对答切题,查体合作。上唇左侧唇粘膜缝合创0.5×0.1cm。上唇左内侧唇粘膜缝合创1.5×0.1cm。十3Ⅰo松动。十3Ⅰo松动。诉左侧上、下牙槽疼痛。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三、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情况,结合现有病历资料,叶纯的损伤符合纯性暴力作用的形态特征,其唇粘膜损伤及牙齿松动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3条及第3.16条,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四、鉴定意见:叶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4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询问胡元英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事情经过?答:2012年12月15日下午具体时间不清楚,我在帮家里建房子在旁边拿东西时,听见村干部胡志文的声音,于是我就走了出去,见到派出所民警村干部都在,这时‘细肥’用手指着我说:‘打死她,打死她女儿。’突然‘细肥’的儿子跑了过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就昏了过去了。问:‘细肥’儿子的基本情况?答:具体名字不清楚,具体情况不清楚。问:‘细肥’儿子因何事打你?答:‘细肥’儿子因何事打你?答:‘细肥’指着我说打死我,他儿子就过来打我了。问:‘细肥’家门口的木桩是何人钉的?答:不知道。问:‘细肥’的脸部和她媳妇的嘴巴是怎么受伤的。答:不知道。问:你是否还手打对方?答:我没有打对方。问:当时有什么人见到事情的发生?答:知道。问:你的伤势如何?答:头昏、呕吐,经医生检查头部脑震荡。问:你是否申请到刑警大队做伤情鉴定?答:申请。”2013年1月5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浈公(司)鉴(损)字(2012)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括:“委托单位:犁市派出所”“受理日期:2012年12月24日”“情况简介:据委托单位介绍,2012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李益霞在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自家门口被人打伤”“检验对象:李益霞,女,58岁,籍贯: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址: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38号。”“送检材料:李益霞的病历资料”“鉴定要求: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时间:2012年12月24日”“1、病历摘要:2012年12月15日,粤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人打伤颈、腰部疼痛1+小时。伴头晕,无呕吐、抽搐、无肢体麻木。查体:神清,步行入室。颈软,无明显压痛。2、检查所见:神清,步行入室,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右顶部压痛(+),范围2×2cm。颈部活动性疼痛(+),范围3×3cm。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三、分析说明:根据检查所见,结合病历资料,李益霞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形态特征。对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诸条标准,均未达到轻微伤。四、鉴定意见:李益霞的损伤未达轻微伤。”2013年1月9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浈公(司)鉴(损)字(20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括:“委托单位:犁市派出所”“受理日期:2013年1月7日”“情况简介:据委托单位介绍,2012年12月15日下午,事主成彩秀在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被人殴打致伤”“检验对象:成彩秀,女,66岁,籍贯:广东省韶关市。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犁市镇石下村委会东雷村。”“送检材料:成彩秀的病历资料”“鉴定要求: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时间:2013年1月7日”“1、病历摘要:2012年12月15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登记号:01463721):患者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人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外,当时无昏迷,伤后感疼痛,头晕,不伴呕吐、抽搐、血尿便…患者对受伤过程回忆清晰,入院时神清。专科检查:神志清,GCS评分15分,查体合作…额部见数条皮肤擦伤痕,无渗出。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额部头皮擦伤;2、全身多处外伤;3、颈3/4、4/5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曲度直,颈椎骨质增生。2、检验所见:神清,步行入室,对答切题,查体合作。自诉头晕、头痛,检见前额部散在擦伤痕,范围2×2cm��左耳廊后下方擦伤痕0.5×0.5cm。自诉颈项部疼痛,压痛(土)。自诉左膝关节疼痛,压痛(+),对比右膝关节可见稍微肿胀,范围5×2.5cm。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三、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现有病历资料,成彩秀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形态特征,其前额部擦伤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6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四、鉴定意见:成彩秀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7月9日,“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人……胡志财……现查明:违法行为人胡志财于2012年12月15日得知其母亲李益霞、妻子叶纯与邻居成彩秀、成彩秀的女儿胡元英因铺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肢体冲突后,叶纯在冲突中被打破嘴唇,胡志财与胡元英发生争吵时,用手将胡元���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伤胡元英。”“以上事实有胡志财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胡志财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1日,成彩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浈江分局”向成彩秀赔礼道歉。二、判令“浈江分局”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成彩秀的损失7756.39元(医疗费6256.39元,伙食费15×50元=750元,营养费15×50元=750元)。三、判令“浈江分局”赔偿成彩秀精神损害5000元。四、由“浈江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一、2015年1月19日,本院对胡文胜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决,在行政判决的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胡文胜以及家人与案外人胡志财及其家人同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东雷村民小组的村民,‘犁市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即‘犁市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5日询问胡志财、叶纯、李益霞、冯亚安、梁金昌制作的《询问笔录》,该所于2012年12月31日询问成彩秀制作《询问笔录》中有关‘……答: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我看到‘细肥’家在铺路,我就问‘细肥’:‘你铺这条路准不准给我运材料。’他就说:‘你有本事就钉路。’于是我就用竹子插在地上,不准给他铺路,等村委的干部过来解决。没多久村干部过来后说:‘这事情我们下午过来解决。’到了12时左右,‘细肥’的老婆将插在地上的竹子拔出来后,我就跟她说:‘���干部没有来解决,你拔什么。’……’的记载等证据表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27日双方之间发生的涉及村道部分的纠纷,属于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八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规定里所涉及的行为,为民事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有关:‘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是指与治安管理等有关的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因此,胡文胜起诉称‘犁市派出所’对其与胡志财家之间的相邻纠纷不��出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胡文胜起诉要求确认‘犁市派出所’对相邻的民事关系未作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胡文胜上诉提出在长达102天胡志财的非法堵路期间‘犁市派出所’未履行职责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一、在‘本院查明’一节所列证据表明,在‘犁市派出所’接到报案期间,该派出所多次到发生纠纷的现场以及相关场所对双方进行劝解,并在公安机关处理刑事、行政职权的范围之内,对于有关治安案件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对双方的相邻纠纷进行协调等,履行了职责。对于胡文胜在二审询问时所作有关:‘审:在上诉人的请求中提到的行政不作为、放纵违法行为是什么意思?胡文胜:胡志财的车一直堵在路上不给我家进材料,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在我们报警马上将车移开,但是被上诉人一直102天没有作为。’等对诉讼请求的解释和要求,应当明确,本案胡志财停放在村道边的车辆,约占村道的三分之一,该行为是否影响到胡文胜以及家人的生产和生活,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相关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的协调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确认。本案已经通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协调解决,如果胡文胜认为胡志财的行为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确认胡志财是否影响相邻权,从而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胡文胜上诉提出‘犁市派出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还应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制止违法活动’是指该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有关刑事、治安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活动,并未包括如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依法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包括依法由人民法院等法定机关处理的民事确认和裁判行为。本案胡文胜及其家人与胡志财及其家人的相邻纠纷,不属于危难、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相关证据明确,‘犁市派出所’对双方有关相邻纠纷进行了协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了帮助。由此可见,胡文胜提出‘犁市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除此之外,胡文胜称‘犁市派出所’认为胡文胜家人在村道上堆石头没有证据等,与胡文胜家人与胡志财家人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的《协议》里有关:‘……对双方协调,胡林辉家将村道上的石子移开,胡明有家将停放在村道上的面包车开走,胡明有家铺的路面连接村道,双方达成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二、有关胡文胜提出‘犁市派出所’在协调相邻纠纷以及处理治安案件中存在放纵、纵容违法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时处理。’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胡文胜可以依法向相关法定机关举报。综上所述,胡文胜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5年1月19日,本院对胡元英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在行政判决的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根据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的结果,均属其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职权,至于上诉人胡元英认为: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对第三人胡志财处罚过轻,请求撤销对第三人胡志财的治安处罚,重新作出处罚,理由证据不足。对是否构成轻伤,怎样处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在处理本案中纵容第三人胡志财打上诉人胡元英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询问,第三人胡志财在警察处理现场时,避开警察视线打上诉人胡元英,警察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防止了伤害事故的继续发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损伤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审已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是上诉人胡元英与第三人胡志财因占用土地铺路事宜引发争议所导致的肢体损伤,事发后,‘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对事故的处理程序及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元英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浈江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浈江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成彩秀因故与本村村民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冲突双方均有轻微伤,“浈江分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经现场处理和询问调查,认为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是源于民事纠纷,遂在事发当天向双方作了调解工作,并口头告知双方应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在处理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经做工作调解未果后对相对人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浈江分局”及时出警,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已履行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成彩秀诉“浈江分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成彩秀提出要求“浈江分局”赔偿的问题,因成彩秀所受到的肢体损伤是��冲突过程中因他人所致,不是由于“浈江分局”所致,在本案行使职责过程中,“浈江分局”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无超越职权行为也无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成彩秀要求“浈江分局”赔偿因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成彩秀要求“浈江分局”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成彩秀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成彩��所诉理据不足,“浈江分局”诉请驳回成彩秀诉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成彩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成彩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成彩秀已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审法院已受理并交纳了诉讼费,直到2015年1月27日才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拿到“浈江分局”的答辩状,原审法院违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二、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才把“浈江分局”的证据提供给成��秀,“浈江分局”又没在法庭上逐一举证,原审法院违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三、“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在现场不予取证,对胡志财伤害胡元英不予及时制止,还有成彩秀家要求伤情鉴定时以没有做材料为由拒不开验伤鉴定委托证明并不及时录口供,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证明“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包庇、放纵胡志财及其家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四、在胡志财用村委会的无牌无证的面包车侵占成彩秀家的路堵住不让成彩秀家进建筑材料压迫成彩秀家放弃赔偿和土地要求长达102天,“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不但不制止胡志财的违法行为,反在2013年1月14日的所谓“调解”中竟要成彩秀家自负医疗费,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五十四条,证明“浈江分局”纵容胡志财违法犯罪的事实。五、在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成彩秀诉“浈江分局”开庭时才拿到“浈江分局”的证据,有如下问题:(一)犁市派出所把胡林辉在2013年9月17日签名收到的送达回执韶公浈(犁)送字(2013)第006号篡改成2013年7月10日,犁市派出所的行为是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请法院提取原���做司法鉴定。(二)犁市派出所在所谓的“2012年1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胡元英答“我已认真阅读过了”民警注明约看了十分钟,而事实上胡元英是文盲,根本没有阅读能力,证明该笔录是伪造的。(三)犁市派出所在成彩秀的询问记录上,并没记录成彩秀说:“你们都看见的呀,马一用车拉了二车人来,你们拨出枪来都还要打昏我女儿踢我女儿的头呀。”(四)犁市派出所在叶纯受理报警登记表中是在2012年12月15日21时,而事实上胡林辉在当日发生所谓“纠纷”15时左右就已打110报警,民警也到了现场,由此证明犁市派出所与胡志财串通的事实。(五)犁市派出所在询问记录上,成彩秀和李益霞都互相指控对方用竹竿打人,叶纯也自称去劝架,三人的鉴定文书显示成彩秀多处被钝性暴力损伤,叶纯一处纯性暴力损伤,而李益霞没有,由此证���成彩秀是被李益霞用竹竿和叶纯一起打伤,叶纯的伤也是被李益霞用竹竿误伤的事实,而现场民警不予提取证据,证明犁市派出所故意灭失物证的事实。(六)犁市派出所提供的两名所谓“证人”的证词是包庇胡志财家人。而胡志财的询问却是在2012年12月30日,现场民警和两名村委会干部等法定证人的证词却没有一人。(七)据派出所提供的成彩秀和胡元英的入院评估,再根据胡志财提供粤北医院病历验伤却无法提供收费收据的事实,请求法院指定省级鉴定机构重新从医疗用药方面去重新鉴定,以得出公正的司法鉴定。(八)犁市派出所无论是成彩秀家在事发前的多次堵路报警,还是在2012年12月15日事发当天15时左右被打的报警,19时30分左右,2012年12月16日的堵路报警都不给回执,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九)在胡元英的行政开庭上“浈江分局”称叶纯在事发当天8时左右报了警,在成彩秀的行政开庭上“浈江分局”又变成了事发当天8时左右是胡先生报了警,而当天所发生所谓“纠纷”根据叶纯称是上午10时左右才开始的,证明犁市派出所和胡志财算计成彩秀家的事实。综上,证明犁市派出所为了使胡志财及其家人逃避法律的责任,已经到了造伪证的地步,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在法庭上所说更没有可信度。成彩秀认为原审法院对“浈江分局”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查,即没有提前给成彩秀也没让成彩秀在法庭出示进行质证就采用,成彩秀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浈江分局”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属无视成彩秀在诉状中所指控的事实及不负责任的行为。为了维持成彩秀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浈江分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浈江分局”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成彩秀的损失7756.39元(医疗费6256.39元,伙食费15×50元=750元,营养费15×50元=75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浈江分局”因行政不作为赔偿成彩秀精神损害10000元。四、由“浈江分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浈江分局”答辩则认为:一、2012年12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东雷村民小组村民成彩秀和李益霞因铺建水泥路发生争吵,由此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成彩秀、成彩秀的女儿胡元英,李益霞、李益霞的儿媳叶纯受伤。后经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彩秀、胡元英、李益霞、叶纯四人的损伤程序进行鉴定,结果是成彩秀、叶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益霞、胡元英的损伤均未达到轻微伤,其中胡元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由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元英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胡元英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属于治安案件。2013年1月14日,“犁市派出所”会同犁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岐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双方赌气,成彩秀家将建房所用的石子堆放在村道上,阻碍李益霞家进出。而李益霞家则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犁市派出所得知该情况后,会同犁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劝说双方不要因这种赌气行为影响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但双方不听劝阻,导致事态一直僵持,无法解决。为缓解两家矛盾,2013年3月27日上午,犁市派出所民警与���级部门会同犁市镇政府干部一同到现场再次对双方做劝说工作。在派出所民警及镇政府干部的劝导下,双方同意将占用村道的物品清瞳,确保村道畅通。二、胡志财家和胡元英家是同村村民且是邻里关系,双方因铺路问题引起互相扯打。为及时、妥善化解邻里纠纷,维持和谐邻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犁市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成彩秀家要求胡志财家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胡志财认为是无理要求,不能接受,最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鉴于两次治安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犁市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胡志财作出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犁市派出所已将胡志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并依法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对��伤者的医药费用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犁市派出所对胡志财殴打他人的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犁市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彩秀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浈江分局”提供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5日询问成彩秀制作《询问笔录》中有关“……答: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我看到‘细肥’家在铺路,我就问‘细肥’:‘你铺这条路准不准给我运材料。’他就说:‘你有本事就钉路。’于是我就用竹子插在地上,不准给他铺路,等村委的干部过来解决。没多久村干部过来后说:‘这事情我们下午过来解决。’到了12时左右,‘细��’的老婆将插在地上的竹子拔出来后,我就跟她说:‘村干部没有来解决,你拔什么。’……”的内容表明,2012年12月15日成彩秀与胡志财家之间发生的涉及村道部分的纠纷,属于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八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规定所涉及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有关:“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等与治安管理等有关的行政案件,并非民事案件。因此,成彩秀起诉称“浈江分局”对其与胡志财家相关人员之间的2012年12月15日相邻纠纷不作出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相邻纠纷发生后当天,成彩秀与李益霞、叶纯之间发生的肢体冲突,“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予以制止,按照程序对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成彩秀、叶纯为轻微伤,李益霞未达到轻微伤,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成彩秀诉“浈江分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的规定,本案应当判决驳回成彩秀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了受害人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被法定机关确定为违法行为,国家机关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浈江分局”的行为未被法定机关确定为违法行为,故成彩秀提出“浈江分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依法亦应驳回。对于成彩秀在本案起诉时要求对其家与胡志财家的相关纠纷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对胡文胜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19日对胡元英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浈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作出了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有关:“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成彩秀起诉时提出的涉及与上述两案重复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再重复认定。综上所述,成彩秀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彩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羿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