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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淑琴、李连坤与成都尚成美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元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李连坤,成都尚成美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元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淑琴,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李连坤,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幸,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尚成美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野林,总经理。第三人李元新,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幸,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淑琴、李连坤诉被告成都尚成美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成公司”)及第三人李元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琴、李连坤、第三人李元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李连坤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女儿李元新与案外人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李元新购买位于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一社通瑞月光湖2栋1单元14层1405号房屋。原告李淑琴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样板房优惠纪要》及《样板房协议》,约定被告赠送五金件一件、抽油烟机、灶具一套。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李连坤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第三人所购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有效期限60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物业部门申请开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物业管理费993元、装修管理费745元)17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1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实际金额以完工时间计算)。被告尚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李元新辩称,自己购买位于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一社通瑞月光湖2栋1单元14层1405号房屋后,委托二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二原告负责装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李元新与案外人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李元新购买位于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一社通瑞月光湖2栋1单元14层1405号房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淑琴与被告签订《样板房优惠纪要》,约定合同金额58000元,被告赠送五金件一套、抽油烟机、灶具一套,包括次卧衣柜、书柜、鞋柜。同时,双方签订《样板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第三人所购房屋家装设计及工程施工委托给乙方(被告),并承诺装修完毕后,在一定时间内,提供乙方作为工程样板间参观使用。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李连坤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第三人所购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50000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有效期限6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5000元;第二次,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225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2500元。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对房屋装修的主材进行了确认。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向案外人四川通瑞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装修管理费和装修建渣清运费后,被告开始施工。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装修完毕的房屋。另查明,二原告系第三人李元新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样板房协议、样板房优惠纪要、主材确认单、四川通瑞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户口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样板房优惠纪要》、《样板房协议》、《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结合被告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尚成美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琴、李连坤支付赔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成都尚成美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