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中山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AARONJOHNKEATI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341。被告中山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柯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简称尤莱迪公司)诉被告中山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美、杨先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莱迪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采购被告的产品,但被告在送货过程中多次出现货物与订单不一致的情况,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有多批次的已付款订单并未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对账,但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4050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采购单;3.律师函;4.原告的付款记录;5.代管配料单;6.2011年6月18日的采购单。被告贝诺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出货款540,505.6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应当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二、被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付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三、原告诉请的涉及2012年11月19日前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明细表;2.送货单;3.采购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订单采购产品。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609,599.2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用于证明除上述货款外,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采购开关、接线排等货物,货值3333.24元,双方约定要将此笔货款在原告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因双方并未在货款中扣除,该款应计入原告的已付货款中。被告在该份送货单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3333.24元已在原告已付货款中扣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其送货金额为1,548,492.8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明细以及订单、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部分送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并主张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退了部分货物,相应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送货以及原告向被告退回的货物总价值为215,489.5元,因此,被告实际送货金额为1,333,003.36元(1,548,492.86-215,489.5=1,333,003.36)。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订单以及送货单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差异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对供货金额认定上的差异。原告认为:1、编号为2009030622的送货单冷藏柜RDL一栏已被划掉,原告主张该冷藏柜未实际交货,货款10,176元应予以扣除;2、编号为2009030677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50,096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原告对该送货单上的送货金额13,674元予以认可,对余款107,802元不予认可;3、编号为20100258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为空白,送货单载明的冷凝器2台,货款1000元;4、编号为20100815的送货单对应的订单号为PU001659、PU001663,载明的货物为冷藏展示柜1台、冷藏组件1台,货款共计9222元,该送货单上加盖了原告的收货专用章,原告主张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已退货,并提交了2010年7月27日的代管退料单用以证明其主张,该退料单上收货、发料一栏均为空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编号为20100845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空白,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90元;6、编号为20100840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收货章,货款为26,712元,原告主张该送货单载明的3台冷柜已退货,退货金额17,808元应予以扣除,并提交了2010年9月15日的退料单用以证明其主张,该退料单收货一栏有“梁友军”的签名(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111936的送货单上有梁友军的签名);7、编号为20101087的送货单上加盖了原告的收货章,载明的货款为53,742元,原告主张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冷藏组件(右)2台已退货,退货金额8904元应予扣除,并提交了2010年9月6日的退料单用于证明其主张,退料单收货一栏有“李进裕”的签名;8、编号为20101011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176元,原告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送货单上载明的2台冷冻组件已退货,退货金额为10,176元,并提交2010年9月15日的退料单用以证明其主张,该退料单收货一栏有“梁友军”的签名;9、编号为20101567的送货单对应的订单号为PUOO2405,该订单载明的单价为9.69元,而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为12元,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600元有误,应为484.5元,差额115.5元应在供货总额中扣除;10、编号为20112094的送货单载明的美式插头小冰箱5台,货款为20,140元,原告主张已退货,并提交2011年3月16日的退料单用以证明其主张,该退料单收货、发料一栏均为空白;11、编号为20112151、20112152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11,754元,原告认为被告统计为128,885.4元,被告多计算的11,331.4元应在被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中扣除,但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中并未对此进行多算;12、编号为201111064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1,969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原告对货款945元予以认可,对余款11,024元不予认可;13、编号为201101030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600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14、编号为D-20110714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649元,该送货单上100根网架支撑条已划掉,侧门玻璃门组件的数量改为9台,单价为275.6元,玻璃门组件改为9台,单价为190.8元,原告主张少送货1260.6元;15、编号为201107130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网架支撑条单价为误,订单记载的单价为9.45元,送货单记载为9.69元,差价12元应予扣除;16、编号为D-20110720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00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17、编号为D-20110912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00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18、编号为20112270载明的送货金额为4028元,原告称没有此订单,对该送货金额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的人与原告不持异议的编号为20112269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的人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了该函件。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代管配料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律师函、EMS快递单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已付款金额;二、被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三、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原告的已付款金额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609,599.2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关、接线排等货物,货值3333.24元,双方约定要将此笔货款在原告应付货款中扣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送货单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在原告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将该款计入其已付款项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实际付款金额应为1,612,932.44元(1,609,599.2元+3333.24元=1,612,932.44元)。二、关于被告的供货金额被告主张其送货金额为1,548,492.86元,并提交了订单以及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了大部分送货单,但对其中的少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部分送货单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部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未实际交付,且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退了部分货物,相应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送货以及原告向被告退回的货物价值为215,489.5元,因此,被告实际送货金额为1,333,003.36元。现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送货单作以下分析:1、编号为2009030622的送货单,冷藏柜RDL一栏已被划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送货,亦未对划掉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10,176元不予认定;2、编号为2009030677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50,096元,但“收货单位”一栏空白,原告对其中的送货金额42,294元予以认可,属于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的货款即107,802元不予认定;3、编号为20100258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空白,本院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1000元不予认定;4、编号为20100815的送货单对应的订单号为PU001659、PU001663,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冷藏展示柜1台、冷藏组件1台,货款共计9222元,该送货单上加盖了原告的收货专用章,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已退货,并提交了2010年7月27日的代管退料单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退料单上收货、发料一栏均为空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退料单不予认定,货款9222元应计入被告的供货金额中;5、编号为20100845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空白,本院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1090元不予认定;6、编号为20100840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为26,712元,“收货单位”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收货章,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2010年9月15日的退料单用以证明该送货单载明的3台冷柜已退货,退货金额17,808元,退料单收货一栏有“梁友军”的签名,该签名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111936的送货单上“梁友军”的签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退料单亦予以认定,退货金额17,808元不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7、编号为20101087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为53,742元,“收货单位”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收货章,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冷藏组件(右)2台已退货,退货金额8904元应在被告的供货总额中扣除,并提交了2010年9月6日的退料单用于证明其主张,退料单收货一栏有“李进X”(字迹潦草,无法辩清)的签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进X”代表被告签收了退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已退货890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货款8904元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8、编号为20101011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176元,原告主张该送货单上载明的2台冷冻组件已退货,退货金额为10,176元,并提交2010年9月15日的退料单用以证明其主张,该退料单收货一栏有“梁友军”的签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退货主张予以认定,货款10,176元不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9、编号为20101567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2元,总金额为600元;而与之对应的订单(编号为PUOO2405)载明的单价为9.69元,订单总金额为484.5元,原告主张差额115.5元不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0、编号为20112094的送货单载明美式插头小冰箱5台,货款为20,140元,原告主张已退货,并提交2011年3月16日的退料单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退料单收货、发料一栏均为空白,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取该退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货不予认定,货款20,140元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11、编号为20112151、20112152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1,754元,被告在其提交的对账明细中记载该两份订单的供货金额为11,754元,并未多算,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统计为128,885.4元,多计算的11,331.4元应在被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在被告主张的供货总额中扣除11,33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11,331.4元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12、编号为201111064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1,969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原告对货款945元予以认可,属于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余款11,024元不予认定;13、编号为201101030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600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本院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600元不予认定;14、编号为D-20110714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649元,但该送货单上100根网架支撑条已被划掉,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根网架支撑条未实际送货予以采信;侧门玻璃门组件的数量更改为9台,单价为275.6元,玻璃门组件更改为9台,单价为190.8元,实际供货金额应为4197.6元,差额应为1451.4元,原告主张该送货单上的1260.6元不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本院予以采信;15、编号为201107130的送货单上载明网架支撑条单价9.69元,但订单记载的单价为9.45元,差价12元不应计入被告已供货总额中;16、编号为D-20110720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00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本院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400元不予认定;17、编号为D-20110912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00元,收货单位一栏空白,本院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400元不予认定;18、编号为20112270载明的送货金额为4028元,原告称没有此订单,对该送货金额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所签署的名字与原告不持异议的编号为20112269的送货单上签署的名字从形式上看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定,4028元应计入被告的供货总额中。综上,被告的实际供货总额为:1,386,628.76元(1,548,492.86-10,176-107,802-1000-1090-17,808-10,176-115.5-11,024-600-1260.6-12-400-400=1,386,628.76)三、关于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原告的付款总金额为1,612,932.44元,被告的供货总额为1,386,628.76元,则原告实际超额支付的货款为226,303.68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涉及2012年11月19日前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滚动交易,双方从未对付款金额以及供货总额进行过对账,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而被告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催收形为构成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货款540,505.6元,本院对226,303.6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向原告退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催促其退还货款的律师函,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226,303.68元;二、被告中山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26,303.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2元,保全费3446元,二项共计8178元,由原告珠海尤莱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4218元,被告中山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安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