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吴川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卡号:43×××78。自2009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消费、ATM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透支本金为12909.10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吴川支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邮寄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仍不归还透支款项。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51×××10.被告人李某通过消费、ATM取现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4年7月30日止,透支本金共49821.98元。在该卡出现透支后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邮寄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仍不归还透支款项。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已经还清透支款项,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吴川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卡号:43×××78。自2009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消费、ATM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透支本金为12909.10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吴川支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邮寄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仍不归还透支款项。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51×××10.被告人李某通过消费、ATM取现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4年7月30日止,透支本金共49821.98元。在该卡出现透支后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邮寄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仍不归还透支款项。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还清上述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67444.7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吴川支行还清上述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1806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银行申请表及相关证件,信用卡消费明细表,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登记记录,信用卡透支通知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目信息明细表,催收邮寄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农业银行催收委托函,信息表及交易流水账,证人陈某丙、梁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存款凭证,还款证明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已经还清透支的款项,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经还清透支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吴 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