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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瑞尔光学有限公司与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尔光学有限公司,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江苏瑞尔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荆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包松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薛甲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瑞尔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瑞尔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柏林、被告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瑞尔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镜片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9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3年1月30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签订的结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60元,同时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安排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2万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收据1份(复写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业务是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业务员袁红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尚欠原告499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万元给被告,并在结算单上载明,现在实欠原告29960元。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镜片给被告。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6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承诺通过网上银行付款2万元给原告,并在原结账单上备注该事实。此后,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该2万元且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60元的事实清楚。2013年2月4日,被告承诺通过网上银行付款2万元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并在原结账单上备注该付款方式,但至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2月4日以后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为49960元。因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瑞尔光学有限公司价款4996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