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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升洪与被上诉人张安久、刘志凤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洪,男。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久,男。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凤,女。上诉人王升洪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升洪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被上诉人张安久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雇佣原告张安久建筑三层楼房。2014年6月8日,原告从楼上下梯子时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骨折,共花医药费26305.83元,2014年10月24日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鉴定所大司鉴字(2014)第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安久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张安久在被告王升洪、刘志凤家建筑楼房一天的工资是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升洪、刘志凤雇佣原告建筑房屋,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负有安全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对雇员张安久在从事雇主委托的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雇佣活动期间喝酒而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升洪、刘志凤建筑过程中未充分设置保护设施,存在重大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安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避免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故原、被告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05.83元;2、误工费120元×169天=2028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5.88×26天=2492.88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5000元应为适宜;以上共计76724.71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升洪、刘志凤赔偿原告张安久各项经济损失69052.24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王升洪、刘志凤承担。宣判后,王升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张安久在2014年6月8日在其下梯子时违反操作规程不慎滑落摔伤,是因被上诉人酒后施工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王升洪只住院11天,原审计算其误工费169天、伙食补助费错误;张安久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妻子,其妻子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付护理费错误。3、张安久受伤是在2014年6月8日,其在2014年6月10日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并做了手术,无法证明其受伤与在上诉人人家摔伤有因果关系,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安久答辩称,答辩人没有酒后施工,只有雇员有重大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错误。误工期限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关于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家里受伤,一审时已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凤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安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安久在其家中受伤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喝酒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治疗26天,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王升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