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与汪建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创业促进会,汪建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住所地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许桂英,该促进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郑舒冬,该促进会工作人员。被告汪建磊,男,农民。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诉被告汪建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委托代理人郑舒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为贯彻执行国家鼓励青年创业的有关政策,向被告提供创业资助款50000元,并签订了《资助协议书》,协议书对资助金额、资助期限、还款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建磊偿还资助款项48611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25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所有资助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建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系经聊城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全市创业就业状况调查研究、宣传有关创业、就业方针、收集发布创业信息业务等。被告汪建磊从事轴承加工生意。2011年12月3日,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与被告汪建磊签订《资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创业提供创业基金50000元,被告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还款,否则原告可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协议自原告向被告发放资助款时即生效,被告还清款项时终止。双方同时约定资助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将还款金额1389元汇入原告账户,首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以后于每月25日前支付该月应偿还款项,直至还清所有资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将资助款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汪建磊名下银行账户。后首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汪建磊偿还1389元之后,剩余款项再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汪建磊立即偿还所欠资助款项486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应还款时间为起点、每月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资助协议书》、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存根一份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协议自原告提供资助款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助义务,被告汪建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应付款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2年6月25日起偿还第一笔应付款项1389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汪建磊在偿还首期款项1389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剩余资助款48611元亦应偿还,但应从201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应还款时间为起点、每月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汪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资助款项48611元。二、被告汪建磊从201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应还款时间为起点、每月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汪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