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执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锦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凌海市某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某有限公司,凌海市某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509号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凌海市某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段段长。锦州某有限公司与凌海市某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凌海市某管理段债务沉重,资金困难,暂无力给付,其施工设备都用于生产,不可影响生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5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有可供���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祝山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张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