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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春林、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叶春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春林,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25日被判处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春林、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春林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方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118医院”附近,各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春林再次指使被告人方某来到鹿城区“118医院”附近,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另从被告人方某身上缴获毒品二包。经鉴定,交易的一包毒品重2.76克,从被告人方某身上缴获的另二包毒品重5.8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春林、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化名)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春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称,受叶春林教唆在法庭上翻供,现认罪,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叶春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结伙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叶春林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经认定其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方某要求再予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