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小娟与孟祥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娟,孟祥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赵小娟。被告孟祥飞。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娟与被告孟祥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娟、被告孟祥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孟祥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前期两次治疗费用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309号、(2014)三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进行了再次手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三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315.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9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383.33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孟祥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及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足额赔偿,在第三者险已赔偿124797.52元,尚余175202.4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50分,被告孟祥飞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境内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500米处向北向西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小娟相撞,造成赵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祥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小娟无责任。孟祥飞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小娟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费用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偿78216.55元,尚余221783.45元。原告赵小娟受伤后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6580.97元,尚余175202.4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融合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融合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右足背部手术切口每隔2日换药一次直至愈合拆线;3、出院后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出院后休息3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4、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7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3383.33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周需陪护1人共计29天,该期间原告由其男友胡金良护理,胡金良在北京龙腾恒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三河燕郊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3383.33元(3500元/月÷30天/月×29天)。5、误工费2900元。原告做第三次手术前在三河市启泰药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2900元(3000元/月÷30天/月×29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115.67元。本院认为,被告孟祥飞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孟祥飞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孟祥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祥飞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小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5.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赵小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祥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兴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