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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钟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钟某。被告谢某。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7月25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双方生育一女。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在一起经常吵架,被告对女儿及家庭不尽义务。原告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很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离婚对被告财产和精神损害太大。被告没有外遇,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女儿没有向被告要过钱,被告也没有给过钱,被告平时没有跟原告吵架,主要是因为原告不愿意跟被告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7月25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双方生育一女。原告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8月份以后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