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丽娟、蔡明明、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仙花,女,朝鲜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哲树,男,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银玉,女,朝鲜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娟,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明(系蔡长军的女儿),女,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负责人:许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娟、蔡明明、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385号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辽沈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沈民(1)终字第9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赵丽娟、蔡明明、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7日,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13时34分,蔡长军驾驶辽A99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沈营路口东侧时,由于心脏病突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先与同方向由李雪驾驶的辽A76X**号车相刮,后越过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由丁一超驾驶的辽A30X**号车相刮,最后冲出路外,将路南边石附近的行人金元宝、袁某某撞倒,造成辽A99X**号车驾驶人蔡长军、行人金元宝当场死亡,行人袁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浑南)大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辽A99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辽A30X**号车、辽A76X**号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辽沈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在无法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上述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蔡长军的继承人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赵丽娟给付死亡补偿费464,460元、丧葬费21,251.5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40,711.5元;由赵丽娟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丽娟、蔡明明辩称:此案是意外事件引发的赔偿案件,蔡长军也是受害者,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要求蔡长军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事故中的辽A30X**号车、辽A76X**号车与金元宝的死亡有直接关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死者金元宝及其家属均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原审法庭辩论前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要求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99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辽A30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交通事故,辽A99X**号车与辽A30X**号车的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均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只应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发回重审案件中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原审赔偿标准计算。人保财险辽沈公司辩称:辽A76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此次意外事件不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理赔;该公司承保车辆系事故无责任方,即便存在赔偿责任,也只能从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3时34分,蔡长军驾驶辽A99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与沈营路路口东侧附近路段时,由于心脏病急性发作,驾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先与同方向由李雪驾驶的辽A76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后又越过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由丁一超驾驶的辽A30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最后辽A99X**号车冲出路外,将路南侧边石附近的行人金元宝、袁某某撞倒,事故造成蔡长军、金元宝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辽A99X**号车、辽A76X**号车、辽A30X**号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雪、丁一超所驾驶车辆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已自行处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中警鉴字(2012)815号鉴定结论,认定蔡长军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及交通事故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颈椎脱位,颈椎硬段脊膜外出血等原因,导致循环、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另查明,辽A99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蔡长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30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卓敏,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丁一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76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雪,该车在人保财险辽沈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死者金元宝系农村户籍,其本人在沈阳锦恒金思达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自2005年起在沈阳连续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吴仙花系金元宝之妻,金哲树、金银玉系金元宝的长子、长女。又查明,赵丽娟系蔡长军之妻,蔡明明系蔡长军之女,均为蔡长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辽A99X**号车驾驶人蔡长军因心脏病突发导致车辆失控发生冲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定性条件,应受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赔偿规则约束、调整。人保财险辽沈公司提出此次意外事件不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蔡长军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本人患有不适宜驾驶车辆的疾病,却没有及时发现和避免,在对自身疾病失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使车辆行进过程中的周围不特定他人身体、财物处于潜在危险状态,直至发病后所驾驶车辆失控,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与金元宝的死亡后果具有完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就金元宝因此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99X**号车已在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而蔡长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行人金元宝死亡,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启动要件完备,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99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76X**号车、辽A30X**号车均系此次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保财险辽沈公司作为辽A76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30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均应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而不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依据2013年度赔偿标准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金元宝的丧葬费应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为19,356.5元。根据金元宝生前工作单位、居住社区物业公司证实,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沈阳市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比照城镇居民,按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的标准,赔偿20年(金元宝死亡时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09,340元。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要求给付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括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另行主张赔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元宝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略高,酌情对其中4万元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金元宝死亡、袁某某受伤,伤者袁某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在辽A99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和辽A76X**号车、辽A30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因此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辽沈公司可按不超过50%的比例各自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分别承担赔付责任,即由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从辽A99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丧葬费19,356.5元、死亡赔偿金35,643.5元后,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73,696.5元,由该公司从辽A99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万元,由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从辽A30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5500元,由人保财险辽沈公司从辽A76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55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12,6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由赵丽娟、蔡明明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辽A99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35,64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辽A99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丧葬费19,356.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辽A99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15万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辽A30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5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辽A76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5500元;六、被告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蔡长军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212,696.5元;七、被告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蔡长军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元;八、驳回原告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丽娟、蔡明明承担。宣判后,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赵丽娟、蔡明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上诉称:1、应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两个保险公司因分别承保辽A76X**及辽A30X**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全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按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损失数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应判决赔偿死者亲属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赵丽娟、蔡明明上诉称:1、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对两辆承保的刮碰车辆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辽A30X**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出其有责任,而且本事故被认定为意外事故,其实我公司不应当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但我们尊重一审审理结果。另外,我公司已经根据一审判决对另一伤者袁某某进行了赔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辽沈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中也是受害方无任何过错,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赵丽娟、蔡明明针对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的上诉请求辩称:赔偿标准应采用第一次一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关数据,一审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采用的标准是正确的。对吴仙花上诉人的第二点及第三点我方无异议。针对其上诉第四点误工费的问题,吴仙花方应当提供有关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合理合法的误工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吴仙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5000元的损失,故一审判决该项符合法律规定。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针对赵丽娟、蔡明明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为处理金元宝丧葬事宜,金元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合理的处理时间及人员,本院酌定误工损失3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7,477.37元,吴仙花等应得赔偿款数额共计471,69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提交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的东陵(浑南)公交证字(2012)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份,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法医学证明书1份,沈阳锦恒金思达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金元宝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2年工资发放条各1份,沈阳华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昶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各2份。蔡明明、赵丽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承保辽A76X**车及辽A30X**车交强险的两个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3、应否按照同一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4、应否判决赔偿死者亲属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应否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应否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予适用。本案第一次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2年10月24日,故一审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正确的。关于承保辽A76X**车及辽A30X**车交强险的两个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本案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未认定辽A76X**车及辽A30X**车有过错,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A76XXX车及辽A30X**车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该两车的承保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是正确的。关于应否按照同一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审按照50%的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吴仙花等各项损失共计279,457.2元,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赔偿吴仙花等各项损失共计7,762.7元。关于应否判决赔偿死者亲属因办理丧事宜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为处理金元宝丧葬事宜,金元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应否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金元宝生前工作单位、居住社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见,金元宝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沈阳市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原审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9,45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762.7元;三、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4,476.6元;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丽娟、蔡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赵丽娟、蔡明明负担500元;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