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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黎晓红与谭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红,谭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黎晓红,女,生于1992年1月2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洪平,男,生于1981年5月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黎晓红诉被告谭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俊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晓红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谭洪平向原告黎晓红借款5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底前偿还,经原告黎晓红多次催收,被告谭洪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洪平归还原告黎晓红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谭洪平向原告黎晓红借款50000.00元,其中原告黎晓红向被告谭洪平转账支付27500.00元,现金支付22500.00元,共计50000.00元。之后出具借条:“今借到黎晓红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谭洪平,2014年8月5日。”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黎晓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黎晓红的陈述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黎晓红称双方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针对原告黎晓红要求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黎晓红没有提供原、被告约定有借款资金利息的任何证据,现仅凭原告黎晓红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原告黎晓红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多次催要借款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黎晓红起诉之日,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被告谭洪平应从原告黎晓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黎晓红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谭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