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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占永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占永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王志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占永民,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王志军诉被告占永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永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起被告在绩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开办小型建材厂期间,原告为其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运输费665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且找不到其踪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65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运输费665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6650元,至今未履行,显已违约,原告请求继续履行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军运输费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占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