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89年7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敏,1990年5月21日出生,长子杨明航,1995年5月17日出生,现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杨德怀离婚。被告杨德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敏,1990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005212220,长子杨明航,1995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505170434,现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黄沙坨镇大张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现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丹与被告杨德怀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