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超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超。被告杨洋。原告张超与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自2012年6月18日始,被告以帮助原告找工作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索要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2013年2月,被告承认找工作事情是假的,钱用在别处,并答应马上还款。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补借条一张,并答应5月底还款,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手机款4800元,共计7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杨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杨洋于2013年4月2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洋多次向原告张超借款,并于2013年4月21日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超现金柒万伍仟元正,于2013年5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杨洋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洋向原告张超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偿还给原告张超借款7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张超负担108元,被告杨洋负担1687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易爱茹人民陪审员 汤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