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以北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姚某借宿于被害人许某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阳明山水小区X幢X的家中。次日11时许,姚某将许某的一部价值20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姚某捉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的平板电脑(已发还许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许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