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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宋路4K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官祥才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官祥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官祥才、李某乙无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宋路4K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官祥才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官祥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官祥才、李某乙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王贤芹、官晓玲、官春玲、官美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事实。(二)证人官春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案发时的状况;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原因。(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