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200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8日生育女儿王仕铃,2010年5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共同在路口镇白羊村10组兴建一栋三层楼砖混结构的房屋,另购置了一辆五菱牌面的车(粤SN3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男孩。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200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8日生育女儿王仕铃,2010年5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共同在路口镇白羊村10组兴建1栋3层楼砖混结构的房屋(造价约140000元),购置了一辆五菱牌面的车(粤SN32**)。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与她人生育小孩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8月,被告王某某突然与其家人及原告中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此后又未能妥善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小孩王仕铃、王某甲尚未成年,而被告王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故两小孩应均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微型面包车一辆,被告可以以其共同财产份额折抵抚养费;综合财产价值、用处及当事人在婚姻中的过错,房屋可归原告所有,面包车可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王仕铃、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王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中位于路口镇白羊村10组砖混结构的1栋3层楼房屋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粤SN32**五菱牌面的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宪章人民陪审员黄新龙人民陪审员赵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赵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