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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与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涛被告张国林被告张国春被告冯兆荣原告王涛与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子,共拖欠原告欠款150000.00元,三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林庭审中辩称:我们在卧龙家园干工程,经张振德的介绍,我们以176000.00元购买原告的木头方子。当时约定什么时候工地给我们钱,我们再给他钱。我们先给了他26000.00元,剩下的150000.00元打了一张欠条。当时约定原告将木方运到工地,但是实际上是原告的车和我们找的车一起运到工地的。当时我们因为运输和人工费花费了大约10000.00元。被告张国春庭审中辩称:当时约定的176000.00元包括运费和人工费,但是实际是我们花了运费和人工费一共10000.00元多,这些钱应该减去。当时也没说利息的事。被告冯兆荣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急于出售木方,经张振德介绍,都是亲戚所以我们才买的。当时说原告有车管装、管送。当时也没说利息的事,就说开发商啥时给钱,我们就啥时给原告钱。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冯兆荣、张国林、张国春欠款15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国林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们打的,是欠原告150000.00元钱。但是欠条是在腊月二十九打的。被告张国春的质证意见为:我没啥补充的。被告冯兆荣的质证意见为:原来的条是张国林自己打的,后来原告怕不把握,所以又让我们重新打一张条,由我们三个签字。后来这张条写的是2014年9月15日其实是腊月二十九打的。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和出示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涛出示的借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三被告对欠款1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欠据书写时间存有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相应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从原告王涛处购买木方子,拖欠原告欠款150000.00元未付,三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从原告王涛处购买木方子,原告将木方子交付给三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应对此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应以原告明确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张国林、张国春、冯兆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