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5年12月2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3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