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忠、余银良、XX、杨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忠,余银良,XX,杨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法定代表人姬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凌云,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忠,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余银良,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珍,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忠的银行存款或收入67371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银良、XX、杨珍的银行存款或收入66969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修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