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兰与薛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宏伟,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号7-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该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兰与被上诉人薛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兰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薛龙驾驶辽AEU0**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05号时,与祁宏伟驾驶的辽AC8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C8XX**号机动车内乘客即杨兰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龙负全责,杨兰及祁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兰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内侧骨挫伤、膝前软组织肿胀、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股骨内侧髁后缘小退变囊肿”,杨兰花费医疗费3513.90元。关于误工费,因杨兰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兰华食杂店业主,杨兰误工期间雇佣他人代为经营,杨兰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关于评残事宜,因杨兰比较忙,没有时间评残,故杨兰撤销了伤残评定申请。现杨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薛龙、保险公司赔偿杨兰医疗费3513.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764.0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薛龙、保险公司承担。薛龙原审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EU0**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是由我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杨兰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辽AE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杨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兰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对于杨兰的误工天数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予以赔付。因为杨兰没有住院,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杨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薛龙驾驶辽AEU0**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05号时,与祁宏伟驾驶的辽AC8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C8XX**号机动车内乘客即杨兰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龙负全责,杨兰及祁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兰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内侧骨挫伤、膝前软组织肿胀、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股骨内侧髁后缘小退变囊肿”,医嘱建议“休息2周”。杨兰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3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2周”,2014年7月17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513.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兰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兰华食杂店店主,误工期间雇佣他人经营生意。原审法院再查明,辽AEXX**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薛龙,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辽AEX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薛龙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杨兰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薛龙负全责,杨兰无责任。故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车主即薛龙应对杨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杨兰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杨兰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即薛龙承担。关于杨兰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杨兰因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3513.90元,应由薛龙承担。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兰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杨兰的误工时间,根据杨兰的诊断书、病历材料等,杨兰误工时间为143天。关于杨兰的收入状况,根据杨兰的工作性质,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杨兰主张的误工费为87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杨兰未住院治疗,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进行护理的必要性,故对杨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杨兰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复查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兰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且其未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杨兰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龙赔偿杨兰医疗费3513.90元;二、薛龙赔偿杨兰误工费8764.08元;三、薛龙赔偿杨兰交通费3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12,577.98元,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杨兰;四、驳回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杨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薛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2、原审法院未支持杨兰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薛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杨兰的各项主张应有相关依据,若无依据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薛龙未进行答辩。本案在二审庭审期间,杨兰明确表示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再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兰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杨兰在原审时所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可以证明,杨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误工143天,此期间发生的误工损失为杨兰的实际损失,应由赔偿责任主体予以赔偿,且杨兰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兰华食杂店店主,应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对杨兰误工费调整为16,067.32元(41,011元/年÷356天×143天=16,067.32元)。关于杨兰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在二审庭审期间,杨兰明确表示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再主张,因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薛龙赔偿杨兰误工费8764.08元”为“薛龙赔偿杨兰误工费16,067.32元”;上述款项共计19,881.22元,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杨兰;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杨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薛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杨兰承担1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