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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陈智春、宁德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陈智春,宁德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路东兴花苑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8400-X。负责人林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智春,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1号(国家粮食储备库)配电房前,组织机构代码74639495-8。法定代表人谢健新,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陈智春、宁德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新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侨支行诉称:被告陈智春为购买奥迪牌轿车,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乐分卡同意为被告陈智春提供汽车分期业务。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10072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8.73%即人民币19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陈智春为该笔借款提供其所购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且被告新辉公司为被告陈智春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然而被告陈智春从2012年5月20日起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尚欠截止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本金146899.7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57205.3元、滞纳金8612.99元和手续费23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智春偿还原告截止至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146899.7元及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57205.3元、滞纳金8612.99元和手续费2376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陈智春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30元;3.被告新辉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拍卖、变卖登记于陈智春名下的用于本借款抵押的奥迪牌轿车,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被告陈智春、新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智春向原告农行东侨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嗣后,原告经审批向被告核发了金穗贷记卡一张。2011年10月20日,原告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陈智春、新辉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陈智春以其申办的贷记卡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分期资金金额为198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1384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陈智春使用该分期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支付购车款后,以该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采取分期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同时,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及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新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智春以其所购的奥迪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智春以上述贷记卡透支消费购车,后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2日,已积欠透支借款本金146899.7元、利息57205.3元、滞纳金8612.99元及手续费2376元。原告农行东侨支行经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30元。另查明,《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陈智春作为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本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保证范围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该条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东侨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乐分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陈智春、新辉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智春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支付购车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相应款项,则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新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陈智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智春还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依法处置该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智春、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6899.7元、利息57205.3元、滞纳金8612.99元和手续费2376元(以上截至2014年7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律师代理费3230元;三、被告宁德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智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陈智春名下的奥迪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陈智春、宁德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巧燕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人民陪审员  章善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芳苓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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