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辉蓉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蓉,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谢辉蓉。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委托代理人王振动。原告谢辉蓉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宇鹏、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辉蓉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一百多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至2014年5月10日止,被告归还了大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本金为647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在2014年7月5日,被告以短信的形式与原告确认了剩余欠款的金额与利率,并表示会尽快归还,但至今为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740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19422元,共计84162元(利息以64740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的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辉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手机短息,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2014年5月10日至7月5日一共57天,本金是64740元,利息是3648元,一共是68388元。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2014年12月份左右,杨某、顾学洪先到成都市房管局,后来王振东与陈敏也来了。陈敏跟杨某闲聊时陈敏说自己还欠谢辉蓉几万块钱)。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敏没有对短信上的金额进行认可,短信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没有证明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杨某所说的只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逻辑关系。证人也说了只是摆龙门阵,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陈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是不真实的,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陈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发手机短息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手机短信记载的尚欠借款金额64740元及利息3648元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所发生双方对话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借款金额64740元及利息3648元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23分原告谢辉蓉以自己的手机向被告陈敏发去短信内容为“5月10日到7月5日一共57天,息是3648,本64740,一共68388,平安高新支行6230﹒5820﹒0001﹒1920﹒355谢辉蓉”,被告陈敏在收到该短信后9时24分回复短信内容为“收到”。2014年7月8日9时42分原告谢辉蓉向被告陈敏发出短信内容为“陈敏,款作天没打过来哈”,被告陈敏在2014年78日9时42分回复“知道,没忙过来”。2014年7月10日14时25分原告谢辉蓉向被告陈敏发出短信“陈美女还没打过来哦”,2014年10月30日19时05分被告陈敏回复“晚点给你打过来谢姐”。2014年10月31日15时17分原告谢辉蓉向被告陈敏发出短信“6230.5820.0001.1920.355谢辉蓉,平安高新支行,亲帮我转过来”,被告陈敏收到后15时29分回复“谢姐,我负债一百二十万,现在转不动了,但是我会还你们的,你给我些时间,我慢慢还你们。”,原告谢辉蓉回复“我现在也困难阿我也需要亲”。2014年11月21日16时37分被告陈敏短信“现在不方便接电话…稍后给你电话。”。原告谢辉蓉的证人杨某证词“2014年12月份左右,杨某、顾学洪先到成都市房管局,后来王振东与陈敏也来了。陈敏跟杨某闲聊时跟杨某说陈敏还欠谢辉蓉几万块钱”。原告在庭审中称仅有10万元是通过银行现金汇款外,其余通过银行汇款,汇款次数很多,金额也不大,没有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不长。还款也不出具收条,也是通过银行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740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19422元共计84162元。(利息的计算以64740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本案立案之日止,月利率为双方约定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一百多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谢辉蓉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次数很多,每次借款金额不大,有的借款很快就还了,借款没有形成书面借条的陈述内容,依据上述诉讼内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和证人证言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案基本事实所必备的借款具体金额、每次借款的金额、借款后被告陈敏偿还借款本息具体金额、那些借款已还清、那些借款未还清以及诉讼所主张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标的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这些待证事实需要证据进一步加以明确证明,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信其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真实存在。在手机短信中虽有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但该短信被告陈敏只是回复“收到”二字,该借款本息并未经被告陈敏确认认可,该短信的回复不具有对其债权债务结算的法律意义,证人杨某证言也只是说到陈敏还欠谢辉蓉几万元,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确实,两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曾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发生,但还不能证实到被告确有借款64740元以及利息19422元未还的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原告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以及借款关系的合法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象以及借款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谢辉蓉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再次明确告知举证名称及限期和逾期举证的责任后果,现原告谢辉蓉仍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也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结果。原告所举的手机短信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辉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谢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