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执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明、李红梅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县执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小明。被执行人李红梅。被执行人黎晓梅。本院在审理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明、李红梅、黎晓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刘小明所有的“小松”PC200-8型液压挖掘机壹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小明、李红梅、黎晓梅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回购款155659.61元,支付垫付租金680382.59元,支付违约金83604元,支付借款60000元及违约损失22296元,支付律师服务费用54850元,共计1056792.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11903元和执行费13000元。但被执行人刘小明、李红梅、黎晓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小明所有的“小松”PC200-8型液压挖掘机壹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伍 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