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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劳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武宏升与常建国、林州市石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宏升,常建国,林州市石油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劳初字第98号原告武宏升,男,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建国,男,汉族,原林州市石油公司法人、经理,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存伏,男,汉族,石油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宏升诉被告常建国、林州市石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宏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常建国,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伏、刘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建国原任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法人、经理,其担任领导期间,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常建国经理口头对原告说:只要你交了钱,就分给你宅基地一处。原告于是按常建国经理承诺于2006年3月1日向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财务科交款两笔共计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入凭单为证,该两张收入凭单上分别加盖有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印章,还批注有转开祥公司等内容。原告交款后至今未分得宅基地,因被告相互推卸退款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州市石油公司原法人、经理常建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和被告常建国共同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被告常建国口头辩称,1997年,石油公司被河南省华安实业有限公司兼并,1999年初,华安公司撤走了管理人员,委托我管理石油公司的一切事务,我有委托书。同年,原林州市商业局出具文件任命我为林州市石油公司生产自救管理办公室主任、林州市石油公司经理。随即,河南省华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林州市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全权处置石油公司的资产,用于安置林州市石油公司职工。在此情况下,我们原林州市石油公司班子成员向林州市商业局、林州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请示处置资产、安置职工,得到当时主管副市长和上一级领导的批示和同意,并委托城建规划部门规划出了油库以及公司大院的有关图纸。由于石油公司当时资金短缺,没有启动资金,我们决定先期出卖六七片房基地用于解决启动资金的工作问题,所以,我们石油公司收取了原告涉案的钱,我们为原告出具了正式的票据并加盖了公章。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上级有关部门批复同意的处置资产方案未能实施,至今原告主张的涉案款未能兑现。此款项用于石油公司日常办公以及相关人员的工资支出等费用。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给付的款项。理由有:一,我公司所存在的演变过程,1997年底河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兼并之前,我公司的名称为林州市石油公司,被兼并之后,河南华安公司注册成立了林州市石油有限公司,直到2005年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兼并协议无效。2006年6月14日,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下发林国投(2006)8号文件,决定恢复林州市石油公司并注销林州市石油有限公司,同年7月4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林政(2006)35号文件,决定注销林州市石油有限公司,恢复林州市石油公司,依据该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于2006年恢复了林州市石油公司即现在的公司。简单地说,我公司存在的时间段是1997年被兼并之前和2006年7月恢复之后至现在,中间那段时间我公司不存在,而本案原告所诉的这笔债权是发生在2006年3月,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债权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要求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支持。三、第一被告所答辩的各种授权和文件,根据其陈述的内容,均与现在的我公司无关,充其量其所涉及的是河南华安公司和林州市商业办公室。四、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1998年2月23日,原林州市石油公司被河南省华安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兼并后在林州市工商局注册为林州市石油有限公司。(2)2002年10月18日,林州市商业局2002第5号文件,关于成立“林州市石油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原“林州市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为保持社会稳定,解决原石油公司职工生活、生存问题,决定成立“林州市石油公司”,常建国同志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年10月25日,林州市商业局又将2002第5号文件收回。(3)原告武宏升于2006年3月1日向被告常建国交款两笔共计10万元,被告常建国均为原告出具了收入凭单,并在这两份收入凭单上分别加盖有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印章,还批准有转开祥公司等内容。被告常建国认可这两份收入凭单上写的“吴宏生”就是本案原告。原告交款后至今未分得宅基地。(4)2005年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兼并协议无效,并让华安公司返还所取得的原林州市石油公司资产所有权。2006年6月14日,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发林国投(2006)8号文件,决定恢复林州市石油公司注销林州市石油有限公司,同年7月4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林政(2006)35号文件,决定注销林州市石油有限公司恢复林州市石油公司。(5)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州市石油公司原法人、经理常建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和被告常建国共同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石油公司收入凭据二张、更正证明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提供的林州市商业局2002第5号通知和收回通知各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一份、林国投(2006)8号文件一份、林政(2006)35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到本案,原告武宏升为得到一片宅基地,于2006年3月1日交款两笔共计10万元,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第0019号收入凭单两张,并加盖印章。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能获得宅基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缴纳的款项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辩称,“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被告常建国陈述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兼并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林州市石油公司则合法存在,原告收据上的林州市石油公司的印章对外具有公信力,对其发生的行为和后果,用章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林州市石油公司作为被告适格,应返还原告宅基地款1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向各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常建国在林州市石油公司自救、兼并期间,收取原告宅基地款,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宏升宅基地使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宏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