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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叶某、黄某合同诈骗、强迫卖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杨某,胡某,袁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身份证号码×××053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7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汶娟,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身份证号码×××4174。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身份证号码×××0538。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3154。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身份证号×××4049。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6607。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黄某、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邓某、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黄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三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罪2012年6月,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杨某、胡某,合谋在珠海市冒充虫草商人,利用虫草生意可以赊账的便利制造拖欠货款的假象,先以较高的价格诱使虫草供应商提供虫草,再立即支付部分货款,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逐步骗取对方信任,继而在获取更大批量的虫草后,迅速以低价出售兑现,再行逃匿、分赃。其中,被告人叶某负责对外联系及收购、销售虫草,被告人黄某负责提供前期启动资金,被告人杨某负责协助为虫草去泥及分类。被告人叶某许诺在诈骗完成后,分给被告人黄某赃款人民币200万元,分给被告人杨某50万元。后被告人叶某在珠海市租用了华发新城五期197栋别墅,作为其虚构的“珠海市荣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并印制了名片及授权证书等虚假文件,陆续聘请了员工。2012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叶某等人准备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向虫草供应商被害人丁某甲的尼、马某等人谎称被告人叶某系“珠海市荣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经济实力雄厚,并将被害人丁某甲的尼、马某等人带到珠海市华发新城五期197栋别墅与被告人叶某等人商谈合作虫草生意,还当面谎称该别墅是被告人叶某所购的,从而促成了被害人丁某甲的尼、马某等人与被告人叶某达成买卖虫草的口头协议。后被告人胡某分得被告人叶某用赃款所购的宝马3型小轿车一辆(后变卖得款12.9万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在丁某甲的尼送来第一批虫草后,便按事前与被告人叶某的商定,向丁某甲的尼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31.08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再伙同被告人叶某、杨某一起,将购入的虫草低价销售兑现,进而迅速支付全部货款。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叶某、黄某、杨某经多次倒手售出虫草及不断延期支付货款,很快便将被告人黄某先期投入的50万元启动资金收回,并以拖欠的上一次货款支付后一次购入货物的首付款,循环实施诈骗。被告人叶某向被害人丁某甲的尼、马某等人收购虫草时,被告人黄某、杨某经常在现场,其中,被告人黄某还参与事后销售虫草,并分得赃款5万多元;被告人杨某则参与了清理虫草泥巴、运送虫草进行销售及负责在别墅内做饭、打扫卫生等杂事,并分得赃款25.7万元。每次供货一般由丁某甲的尼将虫草送到珠海市华发新城五期197栋别墅,再由被告人叶某验收合格后按货值写下《欠条》,并约定在十五日内付清货款。为尽快回笼资金,被告人叶某将购得的绝大部分虫草低价出售给广州市清平中药材专业市场(以下简称:清平市场)的批发商户被告人袁某、邓某,再将获取的资金部分用于继续骗取虫草,部分用于其个人挥霍及偿还其个人债务,最终造成拖欠被害人丁某甲的尼、马某等人虫草款共计2659.077万元。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逃匿。(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某、邓某在明知被告人叶某冒充虫草贸易行家、所持货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故意压低价格,在广州市清平市场各自的经营铺内,分别先后分多次向被告人叶某收购了约100公斤和约90公斤的虫草,分别非法获利约300万元和约200万元。(三)强迫卖淫罪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丙从云南省临沧市客运站附近骗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红丰村其经营的一家无名休闲店内,并伙同其妻子蒋某甲(另案处理),以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张某丙接客卖淫。后被告人杨某和蒋某甲将休闲店从上述地点搬至浙江省海宁市胜利村闵家桥路附近,继续强迫张某丙接客卖淫。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和蒋某甲将休闲店搬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丁路136号一处临街的出租屋内,继续强迫被害人张某丙接客卖淫。期间,被害人张某丙每天被强迫接客卖淫2至6次,共计被强迫卖淫达20多次。2012年2月28日,“周姐”、“强哥”、“张伟”等人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戊从江苏省昆山市骗到被告人杨某和蒋某甲经营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丁路136号休闲店内,并交由被告人杨某和蒋某甲看管。后被告人杨某和蒋某甲以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李某戊在上述休闲店内接客卖淫约60次。2012年3月9日,李某戊从上述笕丁路136号休闲店内逃出报警。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休闲店内解救出被害人张某丙。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邓某被抓获。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还查明,被告人袁某、邓某、胡某归案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12.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7.被害人丁某甲的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9.被害人丁某乙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0.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3.证人富某(叶某的司机)的证言;14.证人黄某甲(清平市场平安阁销售员)的证言;15.证人张拉黑曼的证言;16.证人李某甲(工行广州逢源路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17.证人杜某(工行广州逢源路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18.证人胡某甲(工行广州逢源路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19.证人傅某甲的证言;2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1.证人张某甲(绰号“小龙”)的证言;22.证人秦某的证言;23.证人卢某的证言;24.证人兰某甲的证言;2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26.证人兰某乙(叶某的妻子)的证言;2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8.证人叶某甲的证言;29.证人叶某乙(叶某的儿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1.证人赖某的证言;32.证人许某的证言;3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4.证人邹某的证言;3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3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3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3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0.证人鲍某的证言;41.证人叶某丙的证言;42.证人叶和林的证言;4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44.证人傅某乙的证言;4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6.证人曾某的证言;47.证人虞某甲的证言;4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49.证人金某乙的证言;50.证人曹某的证言;51.证人胡某丙的证言;5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54.证人金某丙的证言;5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5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7.证人叶某丁的证言;5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59.证人林某的证言;60.证人金某丁的证言;61.证人叶某戊的证言;62.证人叶某己的证言;63.证人兰某丙的证言;64.证人廖某乙的证言;6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66.证人南某的证言;67.证人廖某丙的证言;68.证人叶某庚的证言;69.证人谢某甲(温州东方魅力娱乐商务会所工作人员)的证言;70.证人蒋某甲(杨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1.证人高某的证言;72.证人叶某辛的证言;7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74.证人叶某壬的证言;75.证人虞某乙的证言;7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77.证人谢某乙的证言;78.证人罗某的证言;79.证人董某的证言;8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8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8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5.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8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7.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88.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叶某签名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被告人叶某给予被害人虚构的“珠海市荣兴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南方红豆杉集团叶某总经理”名片、从手机中调取的虚假的电子转账单凭据(500万元和300万元)、《2012年买卖虫草进出帐明细单》。陈某乙提供的被告人叶某虚构的温州海鹤药业集团采购商授权证书及叶氏同仁堂(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商授权证书、珠海市荣兴投资有限公司的牌匾。航空货运单及2012年9月2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28日向被害人丁某甲的尼出具的欠条五份;89.被告人袁某、邓某提供的向被告人叶某购买虫草后支付货款的相关转账明细单、网易记录及交易记账情况;90.证人刘某、傅某丙、董某提供的支付货款的明细单、药材收购合同、委托书、收条、记账凭证;91.2012年9月11日车辆销售协议、2012年7月27日二手车辆销售协议;92.证人王某甲提供的租赁合同;93.涉案证人徐某甲、金某甲、黄某丁、叶某乙、兰某丙、陈某丙、廖某甲、李某乙、林某、叶某庚、廖某丙、叶某癸、冯某乙、叶某子、叶某戊、周某甲、李某丙与被告人叶某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关材料;94.被告人叶某出示给被害人丁某甲的尼的涉案虚构的网上银行转账单据的相关照片;9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含暂扣收据);96.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97.号码8305137的相关通话记录;98.2013年6月20日杭州市笕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9.张某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0.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书;101.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黄某、杨某的部分审讯录音录像;已提供被告人邓某、袁某审讯同步录音录像;102.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丁某甲的尼就买卖虫草事宜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双方仅单独就同意被告人叶某在虫草交易过程中赊账及具体收款方式一事签有协议;103.广州市海味干果行业商会出具的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黄某、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袁某、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杨某、胡某是从犯,该三被告人的具体作用有所差异,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叶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邓某、胡某归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罚万罚骗的助起草。伙人,还曾经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82,557.32元(即林某退出赃款4000元、南某退出赃款328,557.32元、叶某己退出赃款2万元、叶某壬退出赃款12万元、叶某辛退出赃款2万元、金鑫代李某乙退出赃款7万元、虞某乙退出赃款2万元、金某乙退出赃款90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叶某上诉提出:1.其从2013年1月2日至12日受到刑讯逼供,其中,其提交的2013年1月5日的监室内值班日志显示其于当天早上7时许被提审后返回监仓有伤情,14日的日志显示其经连续几天提审,身体不适,故应对其在该期间所作供述予以排除;2.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认定其给予马某虚构的两份电子转账单,该认定不属实;(2)其购销虫草并无高买低卖的行为;(3)其以真实身份与丁某甲的尼签署了购销虫草协议;(4)原判决认定其于2012年10月初逃匿不属实;(5)其并未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商议共同诈骗,也未与上诉人黄某、杨某商议进行虫草交易事宜;3.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有能力退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叶某拖欠被害人的虫草货款属普通经济纠纷,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叶某,并未参与虫草交易及相关事宜。(1)原判决采信的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其于2013年1月8日晚受到刑讯,故不应采信其1月9日及以后的供述;(2)原判决凭其与其余上诉人前后矛盾的供述认定其与上诉人叶某等人商量实施诈骗,该认定证据不足;(3)原判决认定其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多元、参与起草协议书是错误的;2.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1)原判决仅认定其退赃人民币2万元,但未认定其妻南某所退赃款系代其退赃;(2)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所起作用与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作用相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叶某等人的合同诈骗事实与其无关,其仅是为上诉人叶某打工,帮叶做饭、搞卫生,曾向上诉人叶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买房,其并未参与购销虫草生意;2.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被害人张某丙、李某戊均是自愿到其夫妻经营的店铺上班,其夫妻亦未威胁过她俩,或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侦查机关从原审被告人袁某、邓某、胡某、证人南某等人处共计扣押赃款人民币9,276,557.32元、赃物虫草410.5克,其中已向被害人马某等人发还赃款人民币779.4万元及虫草410.5克。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叶某、黄某分别所提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相关供述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所提其于2013年1月5日早上7时许被提审后返回监仓有伤情一节,因该时段并无提审笔录在卷,故不存在笔录系刑讯逼供取得应予排除的问题;其还提出14日的日志显示其经连续几天提审,身体不适,而讯问笔录、提讯证显示上诉人叶某于11日被提审一次,12日被提审三次,13日和14日均无提审,故上诉人叶某提出其被连续几天提审不实,其据此请求排除相关供述的理据不足。另,上诉人黄某所提其于2013年1月8日晚受到刑讯,故不应采信其1月9日及以后的供述,经查,上诉人黄某并未提交其受到刑讯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其所述刑讯时段并无提审笔录在卷,故不足以据此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供述。综上,目前不予认定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对两上诉人提出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某、杨某分别所提原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叶某、黄某在侦查阶段对合谋诈骗虫草款的经过供认不讳,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亦供称,上诉人叶某、黄某共谋诈骗事宜时其在场,其知晓具体诈骗方法。据此,可以认定,三上诉人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叶某等人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向其销售虫草,然后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套取资金,所得款项用于还债、出借或者挥霍,至案发时,上诉人叶某等人共计骗得被害人的虫草款人民币2600余万元。综上,叶某等三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诈骗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叶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故其拖欠被害人货款已非普通经济纠纷。此外,三上诉人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具体情节所提意见,原判决已予充分回应,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某、杨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戊、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杨某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及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其等卖淫的经过。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到被害人李某戊所在休闲店消费后,李某戊告知其系被控制卖淫,后其受托打电话给李的姐姐李某丁告知李某戊的情况。该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蒋某乙、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杨某承租涉案地点并经营休闲店的情况。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上诉人杨某的妻子蒋某甲的证言亦证实两被害人在其等经营的休闲店内卖淫。杭州市笕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9日接李某戊报案后在涉案休闲店内发现另一被强迫卖淫的女子张某丙。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强迫李某戊、张某丙卖淫,原判决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定罪正确。上诉人杨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某、黄某分别所提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合同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叶某、黄某与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人民币2659.07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杨某和原审被告人胡某均系从犯,均予从轻处罚,因黄某与杨某、胡某所起作用的差异,量刑上有所区别;上诉人叶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上诉人叶某、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黄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该量刑并无不当。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提供运作资金并在场参与虫草购销,所起作用大于负责清理虫草、运送虫草进行销售及其他杂务的上诉人杨某,也大于为上诉人叶某介绍虫草供应商的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法院根据三人所起作用大小,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重于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人胡某,该量刑适当。此外,原判决已叙明南某与上诉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判决由扣押单位将南某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该认定、判决正确。虽然上诉人叶某上诉提出其有能力退赃,但其并无退赃实际行动。上诉人叶某、黄某就量刑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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