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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向阳与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煜英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向阳,苏煜英,龚霞秋,陆志军,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贞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向阳。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煜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霞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军。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煜英。原审第三人王贞范。上诉人胡向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与王贞范签订《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粉煤灰业务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人为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第一期投资总金额为28万元,各出资7万元,缴款最后期限为2003年3月10日,到期未按协议缴付投资款视为自动放弃;年底公司财务结算有盈利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如年底公司财务结算出现亏损,则各股东按出资的比例承担公司的损失;第一期投资总金额为28万元,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只作为公司粉煤灰经营业务的专项投资资金,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须挪作它用,必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并以文字成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苏煜英主要负责各电厂上层的联系和协调及公司的内勤、外勤工作;王贞范主要负责与各电厂粉煤灰公司销售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粉煤灰业务接洽及公司的票据、财务管理工作;龚霞秋主要负责粉煤灰的业务接洽和各用灰单位上层的联系、协调,业务单位每月的产品数量、销售金额的核对,公司应收款的催讨工作;陆志军主要负责公司粉煤灰的调度、粉煤灰业务接洽、用灰单位相关人员的联系、协调,业务单位每月的产品数量、销售金额的核对,公司应收款的催讨工作;公司股东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追缴所得,并将违规股东除名;除经全体股东同意外,任何股东不能以个人(或多人)名义同本公司进行交易;由于财务会计工作的特殊性,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外聘公司财务会计一名;本协议有效期自2003年3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21日,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与某向阳(王贞范委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讨论公司解散事宜,在该会议纪要中,苏煜英提出解散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盈公司”),其他三人表示同意;胡向阳提出公司解散后,公司的清算工作债权债务和业务工作由谁经办,龚霞秋表示清算工作不懂,苏煜英提议由胡向阳负责经办,陆志军表示同意,胡向阳愿意经办。因此,该会议纪要的最终决议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解散,由胡向阳负责经办公司的清算、债权债务及公司的业务工作。2005年4月23日,胡向阳出具一份《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表》,该清算情况表的主要内容为:债权金额为700,414.6元,债务金额为4,000元,银行存款为249,097.66元,陆志军借款20,000元(借条苏煜英处),现金账面余额18,801.11元,电桥预付款1,960元(苏煜英承担),至2005年3月30日,公司清算工作结束,公司总资产为946,273.37元,依据公司股份构成比例,各股东应得利益为236,568.34元,各股东对以上清算结论无异议。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胡向阳均在该清算情况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诉至原审法院,称经过查询,怡盈公司自解散清算后,胡向阳利用职务之便将怡盈公司的存款661,165.77元自行领取或转入他处。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认为该存款661,165.77元系合伙财产,故请求判令胡向阳分别返还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合伙财产各165,298.94元。原审审理中,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提交了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3月28日的怡盈公司在浦发银行高境支行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打印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及相应的款项支出凭证,在此期间,怡盈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对外支出661,165.77元,具体包括:2011年11月22日,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石发电力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发公司”);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2月2日,胡向阳以支票方式个人取现107,500元;2004年11月30日、2005年1月4日及2005年2月2日,共计92,712.57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仙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阁公司”);2004年12月13日,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浦东第二加油站;2004年12月13日及2005年2月16日,共计37,700元汇入怡盈公司在农行吴淞支行的账户;2005年2月6日,1,994.2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闽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申公司”);2005年2月16日及2005年3月28日,共计2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快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驰公司”);2005年3月7日,81,259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良达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公司”)。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至浦发银行高境支行查询怡盈公司的对账单时,发现胡向阳在负责清算怡盈公司期间将上述661,165.77元私自领取或转移他处,而该661,165.77元系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与王贞范经营粉煤灰业务的合伙财产,胡向阳的行为侵害了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故胡向阳应当将该661,165.77元返还给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胡向阳对前述怡盈公司在浦发银行高境支行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款项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向阳受托处理怡盈公司的清算实务,前述款项均系处理怡盈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清算事宜而支出的。具体如下:支付给石发公司的8万元系怡盈公司与石发公司的往来货款;胡向阳取现的107,500元用于处理怡盈公司的债务及公司日常开销;支付给仙阁公司的92,712.57元系怡盈公司与仙阁公司的往来货款;支付给上海浦东第二加油站的5万元系油费,用于怡盈公司的业务;支付至怡盈公司在农行吴淞支行的37,700元系缴纳怡盈公司的税金;支付给闽申公司的1,994.2元系怡盈公司与闽申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快驰公司的21万元可能系货款,也可能是快驰公司替怡盈公司垫付的应付款;支付给良达公司的81,259元系怡盈公司与良达公司的往来货款。原审审理中,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对胡向阳所称的支付给仙阁公司的92,712.57元及缴纳的税金37,7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表示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成立合伙并以怡盈公司的名义经营粉煤灰业务,且怡盈公司的业务只有粉煤灰业务,而怡盈公司表示公司业务主要是粉煤灰业务,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业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称自2004年11月21日决定解散怡盈公司并进行清算后,怡盈公司的财务账册均交给胡向阳,由胡向阳负责进行清算,并一直在胡向阳处。而胡向阳则称怡盈公司的财务账册在清算前保管在怡盈公司处,清算时保管在法定代表人处,胡向阳清算完毕后将所有材料包括应收账款等流水账都向苏煜英进行了移交,故所有财务账册应在苏煜英处。原审审理中,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提交了怡盈公司2003年2月8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表及审批表,该两份材料上载明的怡盈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胡向阳。原审另查明,胡向阳与王贞范系夫妻关系。怡盈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经核准设立,登记的股东为苏煜英、龚霞秋及王贞范,法定代表人为苏煜英,公司已于2006年4月3日吊销未注销。原审再查明,快驰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核准设立,股东为胡向阳与王贞范,法定代表人为胡向阳。审理中,原审法院就2005年2月16日及2005年3月28日共计21万元自怡盈公司的账户支付至快驰公司一节要求胡向阳提供相应凭据,胡向阳表示无法提供。2013年9月,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怡盈公司存款661,165.77元系合伙财产,故请求判令胡向阳分别返还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合伙财产各165,298.9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粉煤灰业务合伙经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粉煤灰业务的合伙人,《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粉煤灰业务合伙经营协议》明确载明合伙经营人为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与王贞范,且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且从《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粉煤灰业务合伙经营协议》的内容来看,四名合伙人系以怡盈公司的名义经营粉煤灰业务,而怡盈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苏煜英、龚霞秋与王贞范,故王贞范为涉案粉煤灰业务的合伙人之一较为合理。至于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所称胡向阳系涉案粉煤灰业务的实际合伙人,王贞范仅系名义合伙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胡向阳应系代表王贞范参与到涉案粉煤灰业务的经营中,理由在于:胡向阳与王贞范之间系夫妻关系,从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提交的怡盈公司2003年2月8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表及审批表来看,胡向阳在涉案粉煤灰业务经营期间担任怡盈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且于2004年11月21日受王贞范之托参加了怡盈公司的股东大会,并负责清算粉煤灰业务,更为重要的是,胡向阳在出具2005年4月23日的《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表》时签字予以确认,而该清算情况表上并无王贞范的签字。上述一系列材料表明胡向阳实际代表王贞范参与到涉案粉煤灰业务的经营中,胡向阳理应从合伙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各个合伙人的利益。关于涉案661,165.77元款项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661,165.77元款项虽系怡盈公司账户内的财产,但该661,165.77元款项应系涉案粉煤灰业务项下的合伙财产,理由在于:一方面,涉案粉煤灰业务的合伙人签订《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粉煤灰业务合伙经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怡盈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时结合2004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及2005年4月23日的《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表》来看,四名合伙人经营粉煤灰后系以清算怡盈公司的名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因此,怡盈公司名下截至2005年4月23日的财产均应系涉案粉煤灰业务项下的合伙财产;另一方面,怡盈公司在审理中虽称除了粉煤灰业务以外,尚有其他业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涉案661,165.77元款项应否由胡向阳予以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661,165.77元款项系涉案粉煤灰业务项下的合伙财产,胡向阳代表王贞范受托处理清算事宜是否侵占涉案661,165.77元款项进而损害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的合法权益,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具体阐述如下:其一,2005年4月23日的《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表》虽系胡向阳出具,但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均在该结算情况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对怡盈公司的清算结果予以认可。而涉案661,165.77元款项的支出均发生在2005年4月23日前,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称在签署前述清算情况表时并不知晓涉案661,165.77元款项的支出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其二,关于2005年1月4日及2005年2月2日支付给仙阁公司的款项92,712.57元及支付至怡盈公司在农行吴淞支行的37,700元,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确认92,712.57元系支付给仙阁公司的款项,37,700元系缴纳的税金,该两部分款项均系处理清算事宜所支出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三,关于支付给石发公司的8万元、支付给上海浦东第二加油站的5万元、支付给闽申公司的1,994.2元及支付给良达公司的81,259元,共计213,253.2元,胡向阳均表示系怡盈公司与前述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且从前述款项的具体走向来看,难以看出前述案外人与某向阳及王贞范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既已在清算情况表中对清算结果予以确认,现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称前述213,253.2元系胡向阳私自侵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其四,关于胡向阳取现的107,500元,胡向阳称用于处理怡盈公司的债务及公司日常开销。原审法院认为,胡向阳既受托处理怡盈公司的清算事宜,相应的日常开销支出应属必不可少,况且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亦在清算情况表中对怡盈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现金账面余额予以确认,故胡向阳取现的107,500元不应属胡向阳私自侵占。其五,关于支付给快驰公司的21万元,胡向阳称可能系货款,也可能是快驰公司替怡盈公司垫付的应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快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向阳,股东为胡向阳与王贞范,与某向阳及王贞范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胡向阳在处理怡盈公司清算事宜时将21万元支付给快驰公司,胡向阳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1万元款项支出的合理性,但胡向阳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胡向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原审法院宜认定胡向阳擅自处理该21万元款项损害了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的合伙利益,理应予以返还。因此,关于涉案661,165.77元款项,胡向阳应将21万元返还给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根据《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粉煤灰业务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应平均分配合伙利益,则胡向阳应分别向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各返还52,500元。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胡向阳受托处理怡盈公司清算事宜后,怡盈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一直由胡向阳保管,虽然胡向阳称2005年4月23日出具清算情况表后将财务账册等资料交还给苏煜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嗣后,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于2012年11月19日从浦发银行高境支行调出怡盈公司的对账单,才发现涉案661,165.77元款项的支出情况,且有21万元系直接支付至胡向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快驰公司,至此,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认为胡向阳在清算怡盈公司期间侵占了合伙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1月19日起算较为合理,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胡向阳分别支付苏煜英、龚霞秋、陆志军各52,500元,共计15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苏煜英、龚霞秋、陆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1元(苏煜英、龚霞秋、陆志军已预缴),由苏煜英、龚霞秋、陆志军负担6,961元,胡向阳负担3,4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向阳系受托从事公司清算,只对公司或者公司股东负责,无需对各合伙人负责。关于向快驰公司支付的21万元,系由于当时怡盈公司对外负有很多债务,其他公司听到怡盈公司即将倒闭,就向胡向阳要钱,堵在家门口,影响了胡向阳的正常生活,故胡向阳先行垫付,然后再由怡盈公司向胡向阳的快驰公司还款,这些事情苏煜英都是清楚的,划账需要苏煜英的章的。苏煜英至今仍持有公司财务章,公司支出21万元时,苏煜英是明知且认可的。另外,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时隔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由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举证证明其主张,2005年4月23日的《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表》已经对公司清算情况进行了阐明,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应当知晓相关款项的支出情况,即便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也应自2005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综上,胡向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煜英、龚霞秋、陆志军答辩称:胡向阳在清算怡盈公司期间自行开办快驰公司,并将合伙财产转移至快驰公司账上,从未通知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侵害了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的合法权益。故胡向阳理应及时返还该款项,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贞范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胡向阳负责经办怡盈公司的清算等工作,从查明的事实看,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的合伙主要形式就是通过各方共同经营怡盈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进行合作,故胡向阳所清算的公司财产实际也为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及王贞范的合伙财产,各方商定“解散公司”,实际即为散伙,胡向阳受托进行散伙清算,理应按照忠实、勤勉、良善的义务据实清理结算,并向各合伙人负责,全面保障各合伙人的权益。在胡向阳负责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在2005年4月23日胡向阳出具《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表》前,怡盈公司于2005年2月16日至2005年3月28日期间共计向快驰公司支付21万元,而快驰公司又是胡向阳及其丈夫投资设立,胡向阳理应对前述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然而,胡向阳对此问题在一、二审期间陈述不一,且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观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胡向阳的行为侵害了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据此判令胡向阳将此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向阳称苏煜英等对怡盈公司向快驰公司付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然而2005年4月23日的《上海怡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表》上并未对此予以载明,胡向阳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没有证据显示苏煜英、龚秋霞、陆志军在2012年11月19日调取怡盈公司对账单之前就已经发现权益受损,故原审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上诉人胡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