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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建国与彭云周、施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国,彭云周,施国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苏建国,男,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普友贵,男,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巧家县。被告彭云周,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唐兴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权,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杨国聪,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唐兴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国诉被告彭云周、施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友贵,被告彭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勇,被告施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聪、唐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国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刘某某家房屋后,此时被告彭云周便问我为什么要打他家的核桃,后双方发生口角,彭云周便用拳头打伤原告脸部,被告施国权也用木棒打伤原告脸部,原告被打倒在地,二被告继续用脚踢原告。后原告妻子普某某及苏某A到场,施国权便爬到原告家的三轮车上将车上的梨子掀到地上。原告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切牙牙松动”。原、被告因核桃树发生纠纷,但该核桃树是原告所有,被告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133.3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云周、施国权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带着其妻子普某某、其子苏某B行将二被告家的核桃摘了,因该核桃树是在原告家的包产地上,包产到户30多年来,二被告从未摘过该核桃。原告所述均是虚假,纠纷发生时,普某某与施国权均不在现场,纠纷发生后,施国权才到现场便看到彭云周倒在地上,遂爬到原告家三轮车上坐着,且二被告都属残疾人,没有能力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医治纯属原告自己的事。纠纷发生后,原告伙同其他人对被告家人进行辱骂。原告将被告家的核桃摘了,应赔偿核桃损失钱及给二被告造成的其余损失,但不要求提起反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建国的伤是否是二被告打伤。原告苏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96.86元。2.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3.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费用。4.XX村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一张,金额216.5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XX村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用。5.车旅费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6.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7.苏某A的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纠纷发生时间是10月10日,与住院时间不吻合;对第4份证据,认为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5份证据,认为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无关;对第6份证据,认为没有拍照时间、地点及照片拍摄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人就是原告;对第7份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实人苏某A是原告的亲戚。本院认为,对第1-3份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但其在合理治疗时间内进行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伤后自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96.86元,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切牙牙松动。对第4份证据,其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30日,治疗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余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因发票未载明起始站,不能载明发票产生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未载明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份证据,因证实人苏某A未到庭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该份证实材料就是苏某A所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云周、施国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引起纠纷的核桃树是被告家的。2.村民小组长徐某某的解决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引起纠纷的核桃树是被告家的。3.XX村委会委员对纠纷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化疗小结,用以证明彭云周是癌症患者,并没有能力打伤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内容是虚假的,因徐某某与彭云周家是亲戚关系;对第3份证据,认为村委委员去调查是事实,但是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第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第1份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了被告家的承包地分别为XX地、XX沙坝、XX坟。对第2-3份证据,因证实人徐某某、庄某某及陆某某均未出庭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彭云周患有鼻癌,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苏某A、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当天纠纷发生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苏建国对苏某A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真实,二被告打原告的时候苏某A也在场;二被告对苏某A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系虚假,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苏某A及彭某某分别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及原告受伤情况,结合二被告关于彭云周倒在地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核桃树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原告在该纠纷中受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96.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核桃树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结合二被告庭审中关于被告彭云周倒地且施国权要求原告医治彭云周的相关陈述,双方发生了抓扯,原告在该纠纷中受伤并住院。原告受伤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施国权侵害其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施国权赔偿的请求。被告彭云周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彭云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因核桃树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原告因此与被告彭云周争吵致使纠纷发生,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296.86元,有原告提交的巧家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汇总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共4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按照每天70.00元计算为合理,计算后为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巧家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女护理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天70.00元计算为合理,计算后为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42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家庭住址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对于后期治疗费2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相关的后期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为3156.86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156.86×70%=2209.80元,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计算为3156.86×30%=947.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09.80元;二、被告施国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建国负担15元,由被告彭云周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商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应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