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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梅,胡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朱某梅,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小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朱某梅与被告胡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被告胡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2007年2月3日生育儿子胡某民。2010年,被告外出长沙工作期间,原告用自己婚前的个人积蓄独自出资11万元在冷水滩区岚角山镇千世头村1组修某房屋一栋。原告婚后放弃工作,在家相夫教子,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但对家庭、儿子漠不关心,在外赌博,并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能够挽救这段婚姻,但被告非但不听,还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自2013年1月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胡某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重大开支由原、被告各负一半;3、原告独资修某的一栋房屋(约值11万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约值1万元)各分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债务18万元)各负一半;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离婚损害赔偿费5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因被告2年未对儿子胡某民尽抚养义务);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朱某梅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小某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双方婚后修某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个人;3、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离婚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胡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9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民。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一年;后被告回家,原告生育小孩半年后亦回家。原、被告因土地征收款分配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经某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土地征收款分配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2月份起分居,但分居未满二年,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一心想挽救这段婚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梅要求与被告胡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