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第一中学与王学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第一中学,王学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西藏路2356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523-X。法定代表人:陈栋,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忠,男。委托代理人:邓月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平,合肥市第一中学勤杂工。法定代理人:梁正华(系王学平母亲),女,192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华永(系王学平表侄),男。委托代理人:王学敏(系王学平姐姐),女。上诉人合肥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合肥一中)与被上诉人王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学平自1982年起即到合肥一中工作,主要从事学校公共道路保洁等勤杂工作。其间合肥一中向王学平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05年5月至2008年9月每月为27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每月为4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每月为700元,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每月为800元,2010年6月为6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为400元,2010年11月为1300元,2010年12月为700元,2011年1月为6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每月为300元。合肥一中整体搬迁至滨湖新区后,自2011年9月起合肥一中让合肥“一0一”补习学校每月发给王学平现金300元至2013年8月。2011年7月、8月,合肥一中未向王学平发放工资。合肥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分别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41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52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56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72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010元,2013年7月1日起为1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合肥一中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学平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月、5月,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合精(2013)精鉴字第753号、合精(2014)精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学平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本案诉讼前,王学平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合肥一中与王学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1982年1月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合肥一中给付王学平自参加工作至今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市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3)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合肥一中与王学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合肥一中为王学平补缴199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学平承担;三、合肥一中支付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工资之间的差额34520元。合肥一中不服此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合肥一中与王学平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合肥一中不需与王学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需向王学平支付工资差额34520元;不需为王学平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原判认为:王学平自1982年起即在合肥一中处从事学校公共道路保洁等勤杂工作,合肥一中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在本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王学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合肥一中主张其与王学平未建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肥一中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王学平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王学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已不能完全胜任合肥一中安排的工作,履行劳动者劳动的义务,因此双方不宜继续履行合同,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故对王学平要求与合肥一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学平可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肥一中与王学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安徽省、合肥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合肥市自1992年7月起实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据此合肥一中应为王学平补缴199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从2005年5月起,合肥一中发给王学平的工资大部分低于当年度合肥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肥一中应当补齐工资差额部分,计33860元(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140元/月×17个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250元/月×12个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290元/月×12个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160元/月×12个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320元/月×4个月+2010年12月,20元/月×1个月+2011年1月,120元/月×1个月+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420元/月×5个月+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1010元/月×2个月+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710元/月×22个月+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96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第一中学与王学平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合肥市第一中学为王学平补缴199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各自应缴纳的数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合肥市第一中学支付王学平差额工资33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合肥市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第一中学负担。合肥一中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校与王学平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学平在1982年至1995年是在其老乡袁存柱组建的建筑队礼干活,本校与建筑队有劳务外包关系,王学平受建筑队的安排在本校干活,收入是建筑队发放,该建筑队在1995年解散了,建筑队与本校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也不存在了,干活的人也都离开本校了,本校与王学平没有劳动关系。2009年9月起王学平的收入是合肥101补习学校发放,该校是独立经营的法律主体。本校在2007年开始向滨湖新校区搬迁至2009年结束,原校区移交给了合肥市第六中学,2009年王学平的家人让其守在本校生活区门口,给老教师们干些家务,出于同情,合肥101学校每月给王学平支付生活费。在1997年至2009年间双方也不是劳动关系,王学平4岁时因脑外伤造成弱智,其母找到本校当时的老校长,要求收留王学平,这说明王学平是1997年以后到本校的,且双方具有委托看护性质的劳务关系,从司法鉴定结论可知,王学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将王学平幼年起至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客观事实认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认定劳动关系又解除劳动关系的判决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判决本校为王学平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属于客观上无法操作,本校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客观上无法办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手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与王学平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驳回王学平的全部诉求,上诉费用由王学平承担。王学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合肥一中的上诉。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反映,王学平自1982年起即到合肥一中,从事合肥一中安排的学校公共道路保洁等勤杂工作,合肥一中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应形成劳动关系。合肥一中主张王学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相关鉴定结论系在案件诉讼期间作出,且鉴定意见明确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王学平之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何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合肥一中未举证证实,不能当然推定王学平一直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原审法院在相关鉴定结论出具以后,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合肥一中否认与王学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肥一中在与王学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合肥一中为王学平补办,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合肥一中上诉主张其补办社会保险不能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一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