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维亮与王江友、宋有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亮,王江友,宋有武,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潘维亮。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友。被告宋有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烟汕街43号。法定代表人赵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15栋。代表人武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维亮与被告王江友、宋有武、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亮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江友、宋有武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维亮诉称,2012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江友驾驶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车辆未停稳时打开车门致下车的乘客原告受伤。该车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宋有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长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友、宋有武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长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江友驾驶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西环路郭新庄路口北),车辆未停稳时打开车门致下车的乘客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江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舜王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先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诸城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120日、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髌骨骨折构成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120日,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宋有武是鲁V×××××号机动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江友是被告宋有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江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长运公司是鲁V×××××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宋有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从事客运服务。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0时至2012年11月21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4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49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宋有武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796元,原告代理人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潘维亮自认垫付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护理人员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证件、被告王江友、宋有武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维亮在乘坐被告王江友驾驶的鲁V×××××号客运汽车过程中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江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江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给原告造成损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江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身份证、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诸城市舜王街道好孩子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妻韩志秀是该幼儿园校长,原告称是该园职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内容混乱,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20日误工费929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未采用,故该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在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34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0882.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江友承担,但被告王江友是被告宋有武的雇佣司机,本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江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该损失应由被告宋有武承担,同时因被告王江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该损失应由被告宋有武、王江友、长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宋有武垫付的2000元抵作赔偿款,被告宋有武、王江友、长运公司需连带赔偿原告18882.8元。虽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是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本车以外人员,即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不需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有武、王江友、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潘维亮各项损失共计20882.8元,已赔偿2000元(垫付款抵顶),余款18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潘维亮负担71元,被告宋有武、王江友、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