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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红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林,又名朱继远、朱继红,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8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0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8年1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红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红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行职务,上诉人朱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红林于2012年9月25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观音堂xx号,先就地取材找到一根撬棍作为作案工具,后采用攀爬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范某家,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翡翠吊坠、翡翠戒指、翡翠耳钉等物并装在一个布袋内,又准备盗窃卧室内保险箱内的财物未果,后被告人朱红林因被被害人发现,将装有窃得财物的布袋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布袋内部分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一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朱红林抓获。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范某、钱某的陈述笔录,清点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红林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红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因保险箱内的财物系被害人在案发20日后才报警并清点,被告人朱红林对此持有异议,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红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朱红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想偷玉器类的东西,主动中止了对这些东西的盗窃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不具有严重情节。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朱红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朱红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以及上诉人朱红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朱红林系因���被害人发现,将装有窃得财物的布袋丢弃在现场后逃离,原审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朱红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上诉人朱红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朱红林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红林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朱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