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明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抗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2014年1月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6日以原判对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4月30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思、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去到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某村岳父黄某甲家,后与连襟杨某一起到电白区麻岗镇某村杨某家过冬至节。在杨某家,被告人林某甲与杨某等人一起喝酒,酒后于15时许驾驶摩托车返回黄某甲家。在黄某甲家里,当小姨子黄某乙正在厨房旁边的房间内为儿子邓某丙(2013年10月11日出生)洗澡时,被告人林某甲从厨房的纸箱里取一把螺丝刀,走进黄某乙的房间,持螺丝刀插向邓某丙的头部致流血,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去到博贺银海开发区的海边将作案工具螺丝刀丢弃海里。2014年1月1日1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博贺镇博贺某村林某甲家附近的一间废屋内将正在睡觉的林某甲抓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丙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吸入性肺炎,损失形态特征符合锐利物体作用伤,已构成重伤;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的母亲杨玉华患有直肠癌肝转移IV期,家庭经济困难。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与被害人邓某丙的父亲邓某甲和解达成协议,约定由林某乙代林某甲赔偿邓某丙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定于2017年12月31前分三期付清。同日,被害人邓某丙的父母亲邓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甲,请求对林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未发现有××性障碍,本次作案是由于饮酒后出现醉酒行为,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并未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陈艺文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是××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积极与被害人邓某丙的父亲邓某甲和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邓某丙的父母亲的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认罪态度差且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判决对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量刑明显畸轻。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电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明确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筹钱履行赔偿协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认定该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资料:证实林某甲案发时达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被害人邓某丙户籍资料:邓某丙于2013年10月11日出生,父母亲是邓某甲、黄某乙。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3年12月22日20时,黄海燕在电白县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报警称其儿子邓某丙被林某甲持螺丝刀刺伤头部。2014年1月1日16时,邓某乙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报案,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侄子邓某丙被其姨丈林某甲用螺丝刀插上头部,生命垂危。2014年1月1日1时许,龙山派出所民警在博贺镇某村林某甲家对面的一间废屋内将正在睡觉的林某甲抓获,当天立故意伤害案侦查。4、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李某乙出具的《林某甲表现情况证明材料》: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李某乙证实林某甲羁押期间在仓内表现生活上表现正常,无过激行为,情绪稳定,性格较内向,睡眠作息正常,表现无异常。5、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入所体检表》、《看守所羁押人员信息登记表》、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林某甲既往病史吸毒三年,羁押入所时身体正常。6、被告人林某甲父亲林某乙提供的广东省农垦医院(湛江肿瘤医院)出院记录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以及处方笺、电白县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大病保险支付结算单及博贺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某乙的妻子杨某乙患有癌症,长子林某甲因故意伤害被拘捕,家庭生活困难,属村中最低生活保障户。7、被害人邓某丙父母亲邓某甲、黄某乙提供的《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与被害人邓某丙的父亲邓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和解达成协议,约定由林某乙代林某甲赔偿邓某丙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并在2017年12月31日分三期付清。同日,被害人邓某丙的父母亲邓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因林某甲的母亲患有××,生活困难,谅解被告人林某甲,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被害人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中午,我和丈夫邓某甲及儿子邓某丙到我父亲黄某甲家过冬至节。同年12月22日9时许,我二姐夫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他的女儿也来到我父亲家,林某甲让我帮忙照看他的女儿,然后他就回家了。当天12时许,林某甲再次来到我父亲家,我大姐夫杨某叫林某甲去其家过冬至节,起初林某甲不肯去,杨某就叫林某甲用摩托车搭他回麻岗镇的家,林某甲的女儿也跟着一起去。15时许,林某甲在杨某家喝了一瓶啤酒后又回到我父亲家,当时我厨房里帮儿子邓某丙洗头,我为邓某丙脱衣服时,林某甲打开房门看过一下我们,然后什么话都不说就关上门,在为邓某丙洗脸时,林某甲再次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叫两声邓某丙:“弟弟”。林某甲走近我时,右手拿着一把十字螺丝笔就向躺在我大腿上邓某丙的头顶左边插了下去,邓某丙哭了两声,林某甲把插在邓某丙头上的螺丝笔拔出来,邓某丙头上流出很多血,然后就晕倒了,我叫了起来,林某甲就拿着螺丝笔冲出厨房逃跑。我和我丈夫与林某甲没有什么矛盾,不知道林某甲为什么插伤邓某丙。2、证人黄某甲(被告人岳父)证言证实:其从妻子邵某口中获悉林某甲是用螺丝笔刺伤邓某丙头部。不知道林某甲因何事刺伤邓某丙,在我印象中林某甲和邓某丙父母之间没有什么过节。案发后听我二女儿黄某丙跟大女儿黄青梅说,林某甲在电话中告诉黄某丙,在邓某丙摆满月酒的时,邓某丙的父亲发了香烟给在场的人,没有发给林某甲,林某甲觉得没面子,因此产生对我三女婿的怨恨。2013年农历五月,林某甲找我借钱还高利贷,我给了他4000元,几天后我女儿黄某丙把钱拿回来还给我,黄某丙因此说骂了林某甲。林某甲曾从事公路沥青铺设工作,2012年年尾至今再没做什么工作,然后参与赌博输了钱,还听说林某甲吸食麻果。3、证人邵某(被告人岳母)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9时许,林某甲用摩托车搭他女儿林某丙来我家,叫黄某乙帮他带小孩,然后驾车离开。12时许,林某甲又驾车回到我家,然后搭载林某乙和我大女婿杨某去麻岗镇。15时许,我在洗衣服,黄某乙在厨房的房间里帮邓某丙洗头,我洗完衣服准备晾衣服时,看见林某甲站在厨房门口,我问:“林某丙呢?”林某甲说在大姐夫家过夜。我和林某甲说几句话后在厨房门口晾衣服,刚凉两件衣服,就听到厨房里传出黄某乙的叫声,我跑去厨房,看见林某甲手上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十字螺丝刀站在厨房门口,他看见我后立刻坐上摩托车往东面公路逃跑,我立即冲进厨房里的房间看见黄某乙抱着邓某丙在哭,邓某丙头部满是鲜血。我不知道林某甲为什么用螺丝刀插伤邓某丙,据我平时观察,林某甲与黄某乙之间没有什么矛盾。4、证人邓某乙(被害人伯伯)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我弟弟邓某甲的妻子黄某乙打电话给我母亲李某说她儿子邓某丙被林某甲用螺丝笔插伤头部,现在龙山卫生院抢救。我搭载母亲去龙山卫生院,看见邓某丙在抢救。后黄某乙说邓某丙在洗澡时被林某甲插伤的。5、证人林某乙(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林某乙林某甲的父亲。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我在家里拜神时媳妇黄某丙电话告诉我,说林某甲在其岳父黄某甲家用螺丝笔插伤邓某丙头部。不知道林某甲为何要伤害邓某丙,林某甲在前段时间被人打伤头部,自此之后林某甲的××就有点异常了,打砸家里的电视机等物品,前段时间我带林某甲到高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检查,诊断为脑血管梗塞。我妻子××也有点异常,曾到茂名市农垦医院治疗,现患有××,是晚期。林某甲与邓某丙家没有矛盾,可能是林某甲的××有点问题,一时偏激才作出不正常的行为,不清楚林某甲是否吸毒,但他平时喜欢喝酒。邓某丙家看到我家庭困难,没有向我提出马上赔偿,表示可分期赔偿,谅解林某甲。6、证人李某甲(被告人邻居)证言证实:林某甲是一个很老实的青年,在村中从没有打过架,也不会骂人,没有听说过他××有问题。林某甲性格比较内向,胆量小,不会与人结仇,见人会打招呼。不知道林某甲是否吸毒,林某甲的母亲的××有时会有点问题,家族其他人没有什么问题。7、证人何某(被告人邻居)证言证实:林某甲平时在村里的表现不错,为人很好,经常帮助邻居,在家里也帮忙做家务,性格也很好,对人非常和善,平时在村里没有与他人争吵,也没有打过架。林某甲可能有××问题,有时会说些话让人觉得他不正常。林某甲的母亲××有问题,之前去高州、电城等地医治过。8、证人陈某(同村村委会干部)证言证实:我十几年前就认识林某甲,林某甲在村里没有与人有矛盾,但也没有过多与人交流,话不多,性格比较内向。我记得很多年前林某甲在工厂帮人看厂时曾经砸过工厂的东西。听说林某甲生气时在家里也会砸家里的东西,××应该是有点问题,有时会突然变得暴躁,别人说什么都不理,过后自己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林某甲的母亲也有类似的××不正常得表现,看起来表现就是智商较低,与常人不一样。9、证人郑某、谢某、崔某(被告人看守所仓友)证言均证实:林某甲性格比较内向,较少与人交流,没有发现林某甲有暴力倾向、自残或自杀行为及××方面的异常。10、证人林某丙(同村村委会干部)证言证实:林某甲为人老实,比较少合群,性格内向,我们平时对他打招呼,他就是不理不睬,××有点问题,曾到高州××医院治疗过,没有发现他有吸毒行为。林某甲的母亲杨某乙的××也有点问题,有点痴呆,现患有癌症,村委会为他家办理了低保。11、证人黄某丙(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其与林某甲结婚前林某甲为人老实,胆量小,单纯。自2011年女儿出生后,发现林某甲经常自言自语,有时说头疼,行为有点怪怪,我曾带他到水东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说神经有点问题,他没有吸毒。林某甲的母亲××有点问题,有些痴呆。我们家与我妹妹黄某乙家没有矛盾,可能是当天林某甲喝了酒,产生幻觉才作出伤害黄某乙儿子的行为。12、证人李某乙、王某、徐某(电白看守所管教)证言均证实:林某甲入所时身体正常,××没有大问题,就是语言交流方面有点异常,有时语无伦次,答非所问,曾对李某乙民警说吸食过毒品麻果,从表面上无法看出有吸毒行为。后由徐某民警负责管教,林某甲自去作××鉴定回来后,××异常明显,不肯吃饭洗澡,胡言乱语,经常说是中央派来的,要放他出去。在徐某民警与林某甲谈话时,林某甲说曾经吸毒,案发当天喝了酒,晒了太阳,导致伤害邓某丙。13、证人杨某(被告人连襟)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中午,杨某与林某甲在岳父黄某甲家,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女儿林湘怡和杨某到杨某家过冬至节。在杨某家,林某甲与杨某等人一起喝酒,后林某甲自己驾车回到黄某甲家。在黄某甲家里,林某甲用螺丝刀刺伤另一连襟邓某甲儿子邓某丙的头部。平时林某甲与邓某甲家没有矛盾,双方感情很好,不知道林某甲为何要伤害邓某丙。林某甲平时××状态有点傻傻的,没有发现他吸毒。14、证人邓某甲(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林某甲伤害我儿子邓某丙后,林某甲的母亲患有××,家庭经济困难,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与我们夫妻协商,我们同意接受林某乙代林某甲赔偿10万元,是分期支付的,双方已经签订协议,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我们夫妻谅解林某甲,请求法院对林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3年12月22日9时许,我和女儿林某乙去博贺镇某村岳父黄某甲家玩,在岳父家见到我妻子姐姐的丈夫杨某在帮岳父建屋,我将女儿林某丙放在岳父家就回家了。12时许,我又去到岳父家,吃完午饭时杨某叫我搭他和他儿子回麻岗镇某村,我就驾驶我的摩托车搭杨某及他儿子、我女儿四人去到杨某家。我在杨某家喝了一杯白酒和一杯啤酒后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到岳父家,将摩托车停在厨房门口,我走入厨房里拧开房间门,看见我小姨黄某乙在房间里帮她儿子洗澡,我关上房门,出到厨房门口时,我看见岳母邵某在旧屋门口晾衣服,她问我女儿林某丙为什么不回来,我说她在杨某家里不肯回来。当时我因为喝了酒,就和外母吵了几句,一时激动就走入厨房在厨房内的一个纸箱里找到一把螺丝刀拿在右手上,拧开厨房的房间门,看见黄某乙抱着她的儿子洗脸,我走近去叫了一声:“弟仔、弟仔”,就用手上的螺丝刀向黄某乙的儿子头部插下去,螺丝刀插入他的头部之后拔出螺丝刀走出厨房门口,驾驶我的摩托车往某村东面公路逃离现场,回到博贺银海开发区海边将作案使用的螺丝刀丢入大海,然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我故意伤害邓某丙后,一直躲在博贺某村的神庙里,到了吃的时候,我就偷偷溜回家吃完饭再跑到神庙里躲起来,一直这样躲了两三天。后来我在村里一处无人居住的民居里睡觉被公安抓获。我与黄某乙没有什么矛盾,当时和我岳母吵了几句之后就去拿螺丝刀插黄某乙的儿子,不知道我为什么拿螺丝刀去插她儿子的头部。我两年前曾吸食冰毒,直到三个月前才没有吸食。我伤害邓某丙之前没有遇到什么重大挫折,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是2013年12月22日,我吸食毒品后对我的生活没有影响。我没有××的家族史,我觉得自己没有什么问题,但我妻子黄某丙说我××不正常,我从2012年开始接受过××治疗,前后在电白人民医院、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过××治疗。照片指认: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及事后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照片进行指认。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伤者邓某丙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吸入性肺炎。检查所见右前头顶部一伤疤长0.6厘米,边缘不够整齐;右头颞部一手术伤疤长6厘米。结论,邓某丙是被较钝锐利物体作用伤,已构成重伤。2、××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10日,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状态分析,林某甲案前有饮酒行为,具体欠详,案后未见明显异常表现,检查时承认伤人是酒后行为,符合单纯普通醉酒的诊断标准。法律能力评定分析,林某甲未发现有××性障碍,本次是由饮酒后出现醉酒行为,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并未丧失,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某村中的黄某甲家中,伤害中心位置在厨房南面房间内,没有发现遗留的血迹和作案使用的工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邓某丙的父母基于经济困难而主动放弃对其继续治疗,后送至云南省昆明市某弃婴安全岛。再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4月的某一天,其妻子黄某丙将积极筹集到的人民币三万元赔偿款通过其父亲黄某甲转交给被害人邓某丙的母亲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一份:被害人母亲黄某乙确认已收到其姐姐黄某丙转交的三万元人民币赔偿款。2、证人黄某丙、黄某甲、林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黄某丙于2015年4月12日或13日通过其父亲黄某甲之手将林某乙出面筹集到的人民币三万元赔偿款转付给其妹妹黄某乙。3、证人黄某乙、邓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黄某乙已收到其姐姐黄某丙委托其父亲黄某甲代转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夫妻二人再次明确所签的协议书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经过长时间的思考,他们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再追究林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某甲因持械插伤年仅两个月大的婴幼儿并致对方重伤,理应严惩,但在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属连襟关系且双方并无过节的情形下,其经鉴定属单纯性醉酒行凶且仅实施唯一一次伤害行为,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有别于其他蓄意故意伤害犯罪,主观恶意不深且犯罪情节并非十分恶劣。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虽然较差,但综观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稳定认罪供述和二审庭审中的积极认罪态度以及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实际悔罪行为,结合上诉人属家庭主要经济支柱角色之实际,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时出现上诉人所在家庭面临破碎而又无法履行连襟赔偿款项之可能,本着“惩治与教育相结合”之原则及维持农村社会之和谐稳定,原审判决依法对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作出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对上诉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之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应予刑罚。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和二审庭审中的积极认罪态度以及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实际悔罪行为,依法可对上诉人酌情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农村亲属关系纠纷,且上诉人属单纯普通醉酒作案,属偶发性犯罪,有别于其他蓄意故意伤害犯罪,上诉人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为波审 判 员 冯宏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