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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千洪与林建斌、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州竹制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千洪,林建斌,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余千洪,男,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斌,男,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斌,经理。原告余千洪与被告林建斌、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州竹制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斌、建州竹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建斌在经营建州竹制品公司期间因经营需要货物运输,2013年度及2014年初,被告建州竹制品公司及被告林建斌同意将其公司生产的货物发包给原告个人经营的车辆进行运输。起初,被告均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费,之后未按时支付运费,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建斌进行结算,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建州竹制品公司及被告林建斌共结欠原告货物运输费用合计为20234.7元,被告林建斌也在运费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林建斌、建州竹制品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0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建斌、建州竹制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福建省建瓯市闽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清单》,证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建州竹制品公司、林建斌结欠原告运费合计20234.7元,并由建州竹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斌、建州竹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建州竹制品公司承运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建州竹制品公司结欠原告运费20234.7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州竹制品公司之间发生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建州竹制品公司结欠原告运费应当给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斌在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运费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林建斌偿还运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余千洪运费人民币20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建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