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福荣与沈阳天易方略展示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荣,沈阳天易方略展示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荣,男,汉族,1953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易方略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高妍,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福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易方略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福荣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锦州市首届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大会晚会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依据协议的要求,如期安排工作人员到晚会现场进行前期现场勘查、测量,并进行整体策划、设计及实施搭建的方案策划。施工期间,由于晚会主办方即锦州市体育局和被告方临时改变舞美灯光的原定位置,要求原告将已经搭建好的舞美灯光架拆除,重新在观众看台上搭建舞美灯光架,其难度及工程量巨大,所需的配套设施完全不具备,为了晚会的准时、顺利举办,原告克服各种临时变动,动用各方面的关系,完成舞美灯光架搭建,如期按补充协议所规定的时间交付并实际在晚会上投入使用,达到预期的效果。2012年5月18日,锦州市首届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大会晚会如期、顺利举行,自此原告依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约定的所有事项,但被告无视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晚会演出结束后三日内一次结清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即器材运输费人民币4300元,舞美、灯光涉及、监制费人民币12000元,电脑灯光控制师费人民币6500元,舞台、舞美技工安装搭建费人民币37850元。原告从2012年5月底直至本案诉前,不顾年高体弱,抱病无数次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催要所拖欠的款项,被告电话不接、拒不见面,并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635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天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现在锦州市首届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大会(以下简称活动),被告作为该活动的总承接方将活动现场舞美灯光安装搭建及灯光设备租用项目委托原告实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活动名称为锦州市首届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大会晚会,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活动地点为锦州市体育场,活动现场舞美灯光安装搭建及灯光设备租用,租用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该活动总金额为人民币1673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给付活动款项不得拖延,每延迟支付一日,应支付逾期金额0.3%的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妍签订《关于锦州市首届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大会晚会的补充协议》一份,对晚会的器材运输、工作人员交通、工作人员食宿、工作人员劳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2013年1月18日,原告曾就涉案设备租赁费、劳务费等将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查明,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4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67000元,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563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1703.25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已经支付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0300元,劳务费人民币56350元及违约金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人民币56350元再次起诉来院。再查,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自行统计的《锦州晚会劳务记录及费用统计》一份,详细载明了各项费用法定的时间、项目、人次、金额等事项,并无被告公司印鉴或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就人民币56350元劳务费再次起诉且本次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45号判决书一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现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荣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退还原告刘福荣。宣判后,上诉人刘福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在2012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锦州市首届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大会晚会提供所需的舞美、灯光、音响等服务。上诉人依合同如约履行完毕义务,保证了晚会如期、顺利举行。晚会结束后,被上诉人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上诉人带病经无数次追要,被上诉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故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在原一审法院审理中,法官未对事实进行全面了解、审查,武断的将演出器材的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分开,只对演出器材租赁费进行了判决,造成将上诉人的诉求漏审,并告知上诉人对晚会涉及的费用另行起诉。上诉人因为对法律程序不了解,丧失了上诉的机会。后上诉人对原漏审诉求重新起诉,沈河区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天易公司未进行辩称。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563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1703.25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已经支付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及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刘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原审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刘福荣要求被上诉人天易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上诉人刘福荣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天易公司给付劳务费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前述(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4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标的、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上都是同一的,即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争议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及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确认,且上诉人亦自认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福荣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