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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桂华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桂华,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红、周晨,分别系该单位中队长、科员。原告陈桂华诉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以下简称石岐区公安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华及被告石岐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惠红、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辖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原告一直认真工作,表现良好。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陈桂华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工作期间不按照指挥员指挥加强巡逻,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工歇并滞留15分钟以上,执勤期间在华光路8号小院内偷懒睡觉,违反着装规定,不佩戴装备,不听从指挥,不按领导布置的工作去完成任务,违抗命令,态度极其恶劣,并拒不在处罚单上签字”,“严重违反《石岐区公安分局协警绩效考核制度》,在队伍中造成极坏影响,已不适合其方工作需求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也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存在24小时内上2个班的情况。原告因为太困,不得已短暂休息。被告则早有预谋要开除原告,只是原告一直表现良好,被告没有得逞。此次,被告事先故意安排原告24小时上2个班,并在原告休息时拍照、录像。二、原告的工号在几个月前丢失,已多次向被告要求为其重新制作工号,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之下才借其他同事的工号佩戴,被告也是同意的。被告则以原告睡觉为由重复扣分,一事多罚,并进一步解除劳动合同。同样是同时同地点睡觉,而另一位同事梁建成却没有被解除劳动合同,总之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被告所述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符合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此外,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石岐区公安分局协警绩效考核制度》,规章制度没有通过民主制作,公告、通知程序缺失,原告也没有收到该制度没有签名,原告根本不清楚。所以,被告的处罚依据缺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483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2800元/月×10月×2倍=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桂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悦来南巡防中队(10月17日—26日)勤务安排表;3.关于解除陈桂华劳动合同的通知;4.中劳仲案字(2014)48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石岐区公安分局辩称:一、2014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原告陈桂华在上班时间不按指挥员的指令加强辖区巡逻防范,擅自和搭档梁建成(另处理)在非指定地点(华关路8号小院内)工歇并睡觉,且不按照规定佩戴装备和工号,在被分局治管办纠察后,不仅不配合纠察工作,还当面顶撞纠察人员不服从管理,拒绝在《巡防勤务检查督导记录表》(详见证据材料编号二、三)上签名确认相关违规行为。陈桂华参加巡防工作以来,一直就职于悦来南巡防中队,对《石岐区公安分局警辅人员管理制度》早已熟知,在2014年1月1日陈桂华和分局签订的《中山市石岐区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和《承诺书》(详见证据材料编号一、十一)中均能如实体现。被告制定的《石岐区警辅辅助人员考核方案》中对原告的上述违规行为均有对应的奖扣分规定(详见证据材料编号十),考核条款第61条明确规定:“连续两个月考核为扣满10分、或当月考核为扣满20分的、年内累计20分或以上的,由派驻单位申报,经核实后,将相关材料报治管办,予以辞退或解聘,情节恶劣的转交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陈桂华已严重违反分局的管理制度,如不处理,被告无法开展正常的警辅人员管理活动。被告按照分局警辅人员管理制度,经层级申报批准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对原告的辞退决定是完全合情合理,并且合法的。二、原告于200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做治安巡逻工作时就应该清楚该工作岗位需要“三班倒”的特殊性,而被告提交的“悦来南巡防中队(10)月勤务安排表”已反映被告在当月已安排原告休息4天,同时相关管理规定也反映在夜间巡逻期间可3至4次至指定工歇地点休息15分钟,且原告的两个班次期间也有8小时的作息时间。因此,被告已充分安排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提出的排班不合理导致其上班疲劳睡觉的理由不成立。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非常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但被告是依据第三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情形。因此,原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严重违反了我方管理制度,所以我方对原告的辞退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经充分安排了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提出的因为排班不合理导致上班休息的意见不合理。原告诉求的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岐区公安分局就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岐区工作人员聘用合同;2.陈桂华违纪行为录像资料;3.巡防勤务检查督导记录表;4.绩效考核申报统计表;5.绩效考核奖扣明细表;6.告知(对陈桂华处理前的告知);7.关于陈桂华违纪行为的说明;8.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9.现场简要笔录(梁建成);10.石岐区公安分局协管人员管理制度汇编;11.承诺书(陈桂华);12.材料补充更正说明;13.勤务安排表和班次说明;14.关于规范巡防工歇点通知两份;15.情况说明(高炜清);16.巡防中队班队长职务任免申请及高炜清的入职资料;17.梁建成的处理情况。经审理查明:陈桂华于2004年8月1日入职石岐区公安分局,担任巡防队员,负责悦来南派出所辖区的巡防工作。石岐区公安分局与陈桂华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十三项中约定“双方确定下列文件及约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甲方(石岐区公安分局)的规章制度;……5.乙方(陈桂华)如有违反规章制度作辞退处理,甲方不作任何赔偿或补偿”。2014年1月1日,陈桂华签署“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对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协警人员管理制度均清楚了解,本人愿意服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安排,并将忠于职守、服从管理、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石岐区公安分局编制了《石岐区公安分局协警人员管理制度(暂行)》,其中《警辅队伍考核方案》公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方案中将“2014年石岐区公安分局协警绩效考核奖扣明细表(3月13日修订版)”作为考核条款细则的附件,考核条款第2条规定:“不按规定实施巡逻、驻岗、签到、定点观察、工歇、交接班的,扣1分”;第3条规定:“在执勤巡逻中不按规定工歇或在非工歇点滞留15分钟以上(处警或定岗除外),视情况一次扣2至4分”;第6条规定:“执勤时未按规定着装、扎武装带和佩戴装备和相关文书的,扣1分”;第35条规定:“上班期间睡觉扣10分”;第61条规定:“连续两个月考核为扣满10分、或当月考核为扣满20分的、年内累计20分或以上的,由派驻单位申报,经核实后,将相关材料报治管办,予以辞退或解聘,情节恶劣的转交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第75条规定:“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视情况一次扣2至10分,造成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追究责任”。2014年3月12日,石岐区公安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发出通知要求巡防中队巡逻队员必须在指定工歇点休息(每小时的后十五分钟为工歇时间,特殊情况除外)。2014年9月8日,石岐区公安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再次下发通知,将巡防中队巡逻队员工歇点统一改在派出所,每小时工歇十五分钟,由值班班长统一安排。陈桂华称没有见过关于工歇点的相关文件规定,但其知道唯一的一个休息点是在石岐区公安分局悦来南派出所。2014年10月24日,石岐区公安分局向陈桂华发出《关于解除陈桂华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陈桂华“2014年10月21日凌晨工作期间不按照指挥员指挥加强巡逻,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工歇并滞留15分钟以上,执勤期间在华光路8号小院内偷懒睡觉,违反着装规定,不佩戴装备,不听从指挥,不按领导布置的工作去完成任务,违抗命令,态度极其恶劣,并拒不在处罚单上签字,严重违反《石岐区公安分局协警绩效考核制度》,在队伍中造成极坏影响,已不适合其方工作需求”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与陈桂华的劳动关系。因陈桂华上述行为,石岐区公安分局根据《石岐区公安分局协警绩效考核制度》的第2条、第3条、第6条、第35条、第61条、第75条,对陈桂华2014年10月绩效考核扣分36分。陈桂华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工作期间睡觉,但主张系因石岐区公安分局排班不合理所致,因其工号已丢失,其借用了同事的工号,且当时在睡觉,装备放在旁边,不算违反着装规定。经查,石岐区公安分局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显示,陈桂华在2014年10月21日凌晨期间确实存在不按规定巡逻、工歇、执勤时未按规定着装、上班期间睡觉、佩戴他人工号,不听整改等行为。2014年11月27日,陈桂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岐区公安分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该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835号仲裁裁决,驳回陈桂华的仲裁请求。陈桂华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桂华所在的悦来南巡防中队共分五个班次,三个常规班,两个加强班。三个常规班按“三班倒”的原则进行上班,每个班8小时,分早、中、晚三个班次,5天倒一次班,按早班倒夜班,夜班倒中班,中班倒早班的顺序进行轮换倒班。上班必须提前15分钟领取装备进行交接班,上班时长为8小时。陈桂华2014年10月13日、14日、15日休息,10月16日-19日值早班,10月20日7:45至15:45值早班,当天早班倒夜班,10月20日23:45至10月21日7:45值夜班。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桂华是否严重违反石岐区公安分局的规章制度。根据石岐区公安分局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显示,陈桂华在2014年10月21日凌晨期间确实存在不按规定巡逻、工歇、执勤时未按规定着装、上班期间睡觉、佩戴他人工号,不听整改等行为。陈桂华主张其睡觉系因石岐区公安分局排班不合理所致,而根据陈桂华2014年10月的出勤情况,其2014年10月13日、14日、15日休息,10月16日-19日值早班,10月20日7:45至15:45值早班,当天早班倒夜班,两个班次期间有8小时的作息时间,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鉴此,本院对陈桂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桂华主张未见过石岐区公安分局规章制度的辩解。由于陈桂华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已载明其对协警人员管理制度均清楚了解,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石岐区公安分局的规章制度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本院认为石岐区公安分局的规章制度已向陈桂华告知。根据石岐区公安分局制定的《2014年石岐区公安分局协警绩效考核奖扣明细表(3月13日修订版)》第2条、第3条、第6条、第35条、第61条、第75条规定,陈桂华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石岐区公安分局的规章制度,石岐区公安分局解除与陈桂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本院对陈桂华主张要求石岐区公安分局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淑珍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