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易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刘国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相约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共同出资购买初烤烟叶,欲运往新平县新化乡销售。同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在驾车拉运初烤烟叶返回途中,行至���平县扬武镇大开门社区玉元高速公路大开门收费站出口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该车初烤烟叶重1200公斤;经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48322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在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昌源社区新农村小组旁卖茶叶蛋加水处,向一货车驾驶员购买一车初烤烟叶,并将所购买的烟叶存放于昌源社区团结水库边分水岭一山庄内。同年9月27日10许,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在装车欲将烟叶拉运至新平县新化乡销售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该批初烤烟叶重2500公斤;经鉴定,查获的2500公斤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92990元。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执法机关依法追缴没收了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所收购的3700公斤初烤烟叶。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普某甲、郭某、陈某某、普某乙、普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及协议书、检测报告,涉烟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云发改价鉴(2014)1627号、16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罚没烟叶收购通知单、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易某某、杨某某9月27日出具的初烤烟叶重量单据,新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平县烟草专卖局罚没烟叶仓储管理入库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小龙山中转仓库罚没烟叶称重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自收购、运输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及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恒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